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31号
原告:叶银良。
委托代理人:郭斯安。
被告:冯敏。
原告叶银良为与被告冯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银良的委托代理人郭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叶银良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冯敏向案外人叶锋出具欠货款5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与案外人叶锋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叶锋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敏偿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敏未作答辩。原告叶银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敏欠案外人叶锋货款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
二、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债权转让暨催讨通知书原件、EMS快递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叶锋于2015年6月13日将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叶银良并通知了被告冯敏的事实。被告冯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冯敏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均系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其中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暨催讨通知书有案外人叶锋及原告叶银良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冯敏曾欠案外人叶锋货款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案外人叶锋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13日,原告叶银良和案外人叶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叶锋对被告冯敏所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叶银良,由原告叶银良直接向被告冯敏主张权利。债权转让后,原告叶银良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EMS向被告投递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暨催讨通知书,通知被告冯敏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进行催讨,后被告冯敏支付了15000元,剩余35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叶银良与案外人叶锋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叶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叶银良后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叶银良为转让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冯敏支付货款的权利,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银良欠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冯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郑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