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464号罪犯张贵良,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贵良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人民检查院第一分院提起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对罪犯张贵良的定罪及量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12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4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7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贵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却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贵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