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满某甲,无业。被告刘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范某,农民。
原告满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甲,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甲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互不住来,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4月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12年2月份分居,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看病。2010年被告与原告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四十天后夭折。孩子夭折后,被告母亲把被告接回娘家生活,到同年腊月原告接被告回家。因被告要孩子,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大脑受到刺激,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现被告正在恢复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份生育一子满某乙,孩子于2011年10月2日因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婚后感��一般,原告患有××,被告智力低下。2012年1月份,被告因患有××住院治疗,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时]身体状况不好。被告自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由其母亲照顾,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原告虽偶有探望,因双方的身体原因,不能相互照顾,也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以(2015)丰华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丰县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2012年2月份出院后身体状况不好,被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已分居三年多的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满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台式电脑一台,但未要求分割,原告亦未主张分割,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满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谷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