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吴茂林,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云诚,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万福荣,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鲁凤鸣,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吴茂林、李云诚与被告胡俊、鲁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林、李云诚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鲁凤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茂林、李云诚诉称,被告胡俊、鲁凤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并注明了还款期限。二被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超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给原告;在追债过程中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96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鲁凤鸣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俊、鲁凤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被告胡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借条今借到李云诚、吴茂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用于工程,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胡俊2013年12月3日”;“借条今借到李云诚、吴茂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工程,在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胡俊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胡俊与被告鲁凤鸣于2014年9月15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到庭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茂林、李云诚与被告胡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25000元给付了被告胡俊,被告胡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胡俊所负债务,是与被告鲁凤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是被告胡俊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胡俊、鲁凤鸣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仅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借期内视为不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代理费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俊、鲁凤鸣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鲁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茂林、李云诚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1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茂林、李云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560元,合计923元,由被告胡俊、鲁凤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进
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
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