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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682号

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秦汉青、秦敏、梁青、张荣和、李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秦汉青,秦敏,梁青,张荣和,李世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晨,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汉青,男,汉族,1991年7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系死者梁兴娟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敏,男,汉族,2013年8月6日出生,(系死者梁兴娟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青,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内蒙古兴和县。(系死者梁兴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和,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系死者梁兴娟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杰,男,汉族,1992年3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晨、被上诉人秦汉青、秦敏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上诉人李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7时,被告李世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CY0**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兴和县C003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230米处时进入弯道前未采取有小减速措施,致使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失控后发生侧滑车辆驶出路外向东侧翻。造成车上人员梁兴娟(原告方亲属)死亡,成员赵辉秦敏受伤,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兴交认字第(2015)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兴娟、赵辉,秦敏无责任。梁兴娟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辆外死亡。被告李世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秦敏系梁兴娟的儿子,出生于2013年8月6日:原告梁青系死者梁兴娟父亲,出生于1962年9月18日,原告张荣和系死者梁兴娟母亲,出生于1964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梁兴娟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原告秦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522元。交通费994元,因被告方有异议但系原告方实际支出,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梁青,张荣和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尸体24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梁兴娟在事故发生时死于被保险车辆外,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蒙ACY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因本起事故是秦汉青及其亲属和李世杰结伴出游时发生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方的剩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20%即142780元,被告李世杰承担80%,即571120元。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蒙ACY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2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300000元,合计410000元。

二、被告李世杰赔偿原告方271120元。以上共计681120元给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世杰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2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死者梁兴娟发生事故时乘坐在车辆之内,虽然因事故被摔出车外,但也不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方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因此理应得到赔偿。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一审判决中关于因梁兴娟死亡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出应根据车上人员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来看,事发现场梁兴娟被甩出车外,且在车外死亡。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对于车外死亡人员应当按照特定空间,认定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者,保险公司既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峰助理

审判员  格希图助理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