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薛坤,男,生于1981年12月12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宋岩(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坤,男,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薛坤与被告王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汉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坤的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王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被告王其坤驾驶重型普客沿历城518线由东向西向下行驶时,适遇原告薛坤驾驶小型轿车沿518线由西向东向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80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日合理费用16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08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替代费用6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认可,并且原告的车辆已经在4S店进行维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于车辆维修更换的部件,原告应提交法庭并移交被告,对于替代性工具费用无依据,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1日18时,被告王其坤驾驶重型普客沿历城518线由东向西向下行驶时,适遇原告薛坤驾驶小型轿车沿518线由西向东向上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拖车将其受损车辆拖运回泰安,为此支出拖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坤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维修协议1份,内容为:2015年7月11日王其坤驾驶车辆与薛坤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王其坤负全责,现王其坤已于2015年7月15日赔付部分维修费20000元,待车辆经4S店拆检重新定损后,王其坤付清剩余维修款(2日内)。2015年8月20日,原告单独委托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定所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灯、左前后车门壳、后备箱盖、左后叶子板、仪表盘台板等部件不同程度损坏,损失认证价格为35808元,替代性工具的日合理费用为160元,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资格认证书系同一人的资质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王其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王其坤。审理中,原告称受损车辆已经在泰安市泰山区建波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32608元。被告王其坤称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不属实,其维修部位许多不需要维修,如轮胎、轮圈、仪表盘等,为此提供了事发后其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现场拍摄照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合理财产损失部分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4S店拆检重新定损后由被告支付剩余维修款,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是事实,现其通过泰安市泰山区建波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非不当,虽然被告对维修部位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单凭事发现场照片、在没有专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何处部位是否需要维修,现原告提供了修理厂的发票、维修清单、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等,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维修款为32608元,因被告已付维修费20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12608元。关于拖车费,因被告认可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系通过拖车托运回泰安,故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及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存有明显瑕疵,且事后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坤支付原告薛坤车辆维修费12608元。
二、被告王其坤支付原告薛坤拖车费800元。上述一、二给付,限被告王其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薛坤负担63元,被告王其坤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申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