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号罪犯徐运俊,男,1973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05月08日以(2013)固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宣判��,于2013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运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罪犯徐运俊曾受雇为王荣涛驾驶豫sm7375五菱荣光面包车,并配有该车钥匙,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后,徐运俊未将钥匙退还。2013年1月16日晚,徐运俊在固始老石油公司对面发现该车,并将该车开走,当时车内有现金28000元,全兴系列及泸州系��白酒共50件。罪犯徐运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2次,获罪犯改造积极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运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徐运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