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超文。被告杨波,男,汉族。被告陈小蓉,女,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波、陈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1080719《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根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1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5日。自2013年11月15日起,被告一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1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仍有1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84990.09元,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一自2015年6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二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为此,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三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05元。另,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波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84990.09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3.4%,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为6190.51元,罚息为1384.4元);2、被告杨波承担律师费8405元;3、被告陈小蓉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做答辩。经审查,除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小蓉与杨波为夫妻关系之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90.09元、利息8342.3元、罚息4389.01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8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被告杨波自2015年6月起即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1月10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以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小蓉与杨波为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资料证实其以上主张,且认定身份关系应当以相应的职能部门的登记作为依据,被告陈小蓉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不足以认定被告陈小蓉与杨波为夫妻关系。此外,被告陈小蓉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签名也不足以认定其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波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990.09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5日拖欠的利息为8342.3元、罚息为4389.01元,此后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杨波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4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25元,合计334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青山
审 判 员 莫 曲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麦换弟陈晓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