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475号
原告:王存宇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代丽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王存宇,系代丽丈夫。
被告:葛宏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糜国琴,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王存宇、代丽为与被告葛宏、糜国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宇同时作为原告代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宏、糜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宇、代丽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李传芳购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并于2009年11月20日向周庆伟出售该房屋。在此期间被告葛宏一家一直占用杭州市下城区房屋一个小房间。2011年8月17日,周庆伟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完整交付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即被告占用的小房间)。经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11)杭下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2)浙杭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小房间属杭州市下城区产权所有并被第三方(即被告葛宏)占用。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要求腾空该小房间并交付给周庆伟,但是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腾空交还非法占用的小房间。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腾空交还杭州市下城区小房间一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房屋的面积以及原告曾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周庆伟的事实;3、房产证上房屋户型平面图1张(复印件),欲证明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的面积以及形状;4、原告自行制作的平面图1张,欲证明被告实际占用的位置;5、(2011)杭下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2)浙杭民终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案涉房屋的小房间在房产证中有体现的事实。
被告葛宏、糜国琴答辩称:二被告已经在环城西路住了50年。一扇门关进的是两户人家,厨房和卫生间是两户人家公用。到了九十年代,孩子大了,为了生活方便,大家就将厨房和卫生间分开。被告房屋是88年房改的,当时公共厨房和卫生间没有分割。到了90年代,两家将厨房和卫生间打通之后,在中间隔一道墙,对半分开。房改时,因为房屋是葛宏父亲的,407号不成套,不能购买,过了一两年后,又可以买卖,父亲就办理了房屋买卖。房产拿到后,也没有想到会登记错误。到了2011年,父亲去世后,房产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当时并未发现登记错误。直到原房主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住了两年也没说起这个事情,后来再卖给周庆伟,这时才有了诉讼,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说被告占用了他们的小房间。被告到房管局等相关部门查看过,发现政府将被告的公共部位做到原告房产证上了。但事实上,这个小厨房一直是被告在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赵建军出具的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当时厨房和卫生间是公用的事实;2、住房情况核对单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第一次丈量的时候有公用部位;3、房屋所有权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房屋的使用状况。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知道赵建军是谁,该证明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恰恰证明了有争议的小房间做在407号房间的房产证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案外人周庆伟与原告王存宇、代丽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王存宇、代丽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4.25平方米)转让给周庆伟。2009年12月7日,周庆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的房地产平面图显示房屋套内面积57.9平方米,紧靠共用走廊,而现状为房屋与共用走廊间隔有一个房间为被告葛宏、糜国琴使用。2011年8月26日,周庆伟起诉王存宇、代丽要求二人完整移交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4.25平方米,并赔偿损失10000元。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王存宇、代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庆伟按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户型图和面积完整交付房屋,并驳回周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王存宇、代丽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诉争的位于厨房、卫生间与走廊之间的小房间仍一直为被告葛宏、糜国琴使用。被告葛宏、糜国琴则认为房产登记有误,故仍占有使用诉争的小房间。原告王存宇、代丽则认为该小房间登记在杭州市下城区房屋范围内,二被告应当腾空交还上述房间。另查明,案涉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周庆伟。
本院认为,原告王存宇、代丽起诉要求被告葛宏、糜国琴腾空交还杭州市下城区房屋小房间,首先二人应当为杭州市下城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目前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庆伟,因此,二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存宇、代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