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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775号

周志芳与宜兴市恒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周志芳,宜兴市恒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芳。委托代理人徐洪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恒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园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丽群,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周志芳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恒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志芳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4月28日到恒立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没有休息日,约定工资1600元∕月,2015年1月起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因周志芳父亲生病向恒立公司请假,恒立公司就直接辞退周志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立公司支付周志芳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11个月工资18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恒立公司一审辩称:1、周志芳与恒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周志芳于2010年3月19日进其公司,与其公司按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周志芳于2012年8月8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其公司与周志芳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履行了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从未拖欠工资,不存在经济纠纷。2、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周志芳以此为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诉求。3、周志芳若对劳动合同事宜认为侵权,按相关法律规定追诉期为2年,追诉期已过。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周志芳进入恒立公司工作,在食堂做勤杂工,2015年7月23日离职。2015年7月23日周志芳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27日宜兴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6日周志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周志芳要求恒立公司赔偿11个月工资的主张属于惩罚性赔款,而非劳动报酬。故周志芳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年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本案中,周志芳在2011年4月28日入职,其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周志芳要求恒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周志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周志芳负担。周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志芳在恒立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周志芳父亲生病需要照顾,必须请假,但恒立公司直接将周志芳开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立公司辩称:周志芳于2010年3月19日进入恒立公司工作,恒立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8日周志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恒立公司与周志芳签订了用工协议,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并按约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周志芳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周志芳于2010年3月19日进入恒立公司工作。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周志芳在2010年3月19日入职,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周志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关于周志芳入职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志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君

审 判 员  缪凌

代理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