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72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责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委托代理人尚卿。被告黄焰。被告周艳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黄焰、周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诉。本案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自愿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潘雪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