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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91号

潘龙华与周立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立健,潘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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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健。委托代理人胡韦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龙华。

上诉人周立健因与被上诉人潘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龙华原审诉称:2014年2月,潘龙华为周立健承建工程做木工。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周立健欠潘龙华木工工资款60200元。后经潘龙华多次索要,周立健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周立健支付潘龙华木工工资款6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立健原审辩称:周立健承包沭阳县马厂镇花苑新村28号楼木工工程,并以包清工形式将28号楼木工劳务承包给潘龙华。2015年2月份,经双方结算,还欠潘龙华60200元。但现在28号楼501、505室出现质量问题,周立健与潘龙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潘龙华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潘龙华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余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周立健承包沭阳县马厂镇花苑新村28号楼木工工程,潘龙华为周立健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2月14日,经潘龙华、周立健结算,周立健尚欠潘龙华劳务���资款60200元,并由周立健于结算当日向潘龙华出具欠据一份。现双方因剩余工资款支付问题产生分歧,潘龙华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为:潘龙华与周立健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周立健以潘龙华施工造成28号楼501室、505室房屋出现质量,潘龙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不付款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周立健承揽马厂镇花苑新村小区28号楼木工工程,潘龙华为其提供地上二层至九层的立模、拆模等木工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周立健���欠潘龙华劳动报酬款60200元,周立健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潘龙华要求周立健支付劳动报酬款60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8号楼501室、505室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周立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与潘龙华提供的立模、拆模等木工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周立健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立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龙华支付劳动报酬款60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收取652.5元,由周立健负担。周立健不服原审法院���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龙华在为涉案的沭阳县马厂镇花苑新村28号楼501、506室立模时,未按要求施工,擅自使用泡沫板代替木模板,造成混凝土结构中的钢筋全部外露,严重影响混凝土的凝固强度。另外,在吊模过程中,未达到要求垂直度,造成混凝土模块明显倾斜,不但影响美观,而且达不到使用要求。潘龙华的行为造成在工程验收时周立健被总承包方罚款10万元,至今未领到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潘龙华施工给周立健造成的损失。潘龙华答辩称:2015年2月14日,周立健向潘龙华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7月付清,在此期间,周立健从未向潘龙华说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仅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才提出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监理人员应在监理时指出,让潘龙华整改。周立健出具欠条是在认可潘龙华的施工无质量问题的情��下出具的。周立健提供的项目部证明不能证明潘龙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周立健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立健在二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并加盖“花苑新村28号楼项目部”印章的验收报告以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并加盖“花苑新村28号楼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证明,以证明潘龙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周立健被项目部罚款10万元。被上诉人潘龙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项目部不具备证明资格,潘龙华只负责立模、拆模,其他与潘龙华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项目部系涉案工程施工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验收报告及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二审中,周立健陈述,潘龙华提供的立模、拆模工作于2014年9月结束,2014年11月左右,项目部告知周立健混凝土钢筋外露,其电话通知潘龙华修理,潘龙华未修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立健是否应按其向潘龙华出具的欠条向潘龙华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潘龙华为周立健承包的木工工程提供立模、拆模等木工劳务,施工所需的材料均由周立健提供,周立健按约定的单价和施工面积向潘龙华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木工工程于2014年9月完成,周立健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应向潘龙华支付的劳务报酬,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周立健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周立健主张因潘龙华的原因导致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周立健认可在其出具欠条之前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已经存在,周立健主张其通知潘龙华对相关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周立健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其主张的通知整改的时间之后,应视为其对潘龙华所提供的劳务符合约定予以认可,故周立健关于其不应向潘龙华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周立健按欠条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立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周立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徐金鸽���理

审判员吴振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