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7月1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尹旭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印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成,被告人高某、郑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同年11月27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8日、同年12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闫某乙向有关部门反映其私自变卖集体资产等问题,被告人黄某甲遂起意找人教训闫某乙。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数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并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找人教训闫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高某让其找人教训闫某乙,被告人高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海帮忙。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高某1000元好处费。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山亭区城头镇驻地见到闫某乙,遂将闫某乙的位置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接着安排被告人高某、郑某海寻找闫某乙,被告人高某、郑某海二人驾驶“豪爵”摩托车于闫某乙回家途中发现闫某乙,在山亭区城头镇“月亮湾饭店”门口东西路上,被告人郑某海持镐把击打闫某乙胳膊、腿部、头部等部位,闫某乙受伤倒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给被告人高某4000元好处费,被二被告人均分。2015年1月11日,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系闫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上消化道大出血可排除溃疡所致,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所致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闫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范畴。
二、敲诈勒索罪1、2013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驾驶摩托车在峄城区榴园镇魏楼村路口假装被一名驾驶拖拉机的男子撞倒,同赵四哥(另案处理)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该拖拉机司机胡从某敲诈800元现金。2、2013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驾驶摩托车在峄城区榴园镇张村附近路上假装被一名驾驶拖拉机的男子撞倒,同赵四哥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该拖拉机司机刘志永敲诈700元现金。3、2013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驾驶摩托车在峄城区榴园立交桥南假装被一名驾驶拖拉机的男子撞倒,同赵四哥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该拖拉机司机周某敲诈1000元现金。4、2013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同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206国道通往丁庄村的路上向驾驶拖拉机的袁现某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袁现某敲诈900元现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事情是由被害人闫某乙挑起的,是闫某乙先攻击的,才对他进行的反击、防卫,然后才找人教训的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本案对于闫某乙有两份法医学鉴定书,分别是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均已经生效,鉴定书对于闫某乙的外力损伤鉴定结论均为重伤二级,对于闫某乙的死亡因素排除外伤因素直接致死,是上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系闫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又表述其上消化道出血可排除系溃疡所致,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所致的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这是公安机关法医部门依法对本案关于外伤程度和死亡原因作出的法医鉴定,从鉴定结论中可以明确得出,对闫某乙外力损伤仅是重伤二级,其死亡是由于肝硬化造成的,对于肝硬化的因素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原因为依据鉴定书中关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明确记载闫某乙在事发前自身就身患严重的双肺肺炎、糖尿病、乙肝肝硬化、原发性肝癌、胆结石、尿毒症贫血、低蛋白血等,尤其是2014年11月25日入院时的检查明确闫某乙当时的身体情况已经为肝硬化,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闫某乙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身患××,肝硬化是其中的一项,结合对闫某乙的尸检报告中是肝硬化造成的上消化道出血导致的死亡。以上充分说明,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虽然黄某甲等人的行为对闫某乙有外力的伤害,但是伤害对其死亡没有起积极作用,对其外力的伤害行为严重程度不足以造成其死亡,其行为与闫某乙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是由于其特殊的体质、严重的疾病介入,才造成的死亡结果。依据刑法罪行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黄某甲等人的外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延误治疗也是本案结果发生的一个因素。证人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在闫某乙被打后也就是2014年11月24日10点多钟,那时闫某乙还能说话,告诉家庭地址以及逮人之类的话,说明其当时头脑意识清醒,在家人将其送往滕州人民医院治疗后,医院的大夫并没有进行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放在一边,是在10多个小时后,在闫某乙的家人发现闫某乙出现意识障碍、呈鼾式呼吸出现异常,向医院的大夫反映的情况下,大夫才认为情况严重,这时病情已转移加重的情况下才手术治疗,说明闫某乙在入院10个多小时后才得到积极有效的治疗。但在伤后1小时闫某乙就入院了,颅脑检查时也发现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以上说明医院在明知其颅内出血严重而没有及时进行血肿清除,明知骨折而没有及时进行骨瓣减压,以至于造成后来的严重后果,对此是有责任的,如果闫某乙在入院时能够得到积极有效的血肿清除和去骨瓣减压治疗,结果就有可能会改变。因此,由于他人的原因造成对闫某乙延误治疗,以至于造成其颅脑损伤二级和死亡是有相应的责任的。其具有以下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人黄某甲的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闫某乙治疗,治疗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的,事后又积极与被害人家人进行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真诚赔礼道赚,且已赔偿完毕,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符合自首中视为自首的情形;本案事发有因,是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引起的,被告人黄某甲出于能够正常工作才对被害人进行的教训,但并不是想造成其严重伤害、更不是死亡。综上,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对于被害人死亡也是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没有想到的,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特殊体质造成的,与外力没有因果关系,外力行为不会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抢救治疗,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犯罪的起因系受害人闫某乙向有关部门反映黄某甲私自变卖集体资产等问题所引发,不是因被告人王某甲引发;犯意的发起人不是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数次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其找人教训受害人闫某乙,均被被告人王某甲拒绝,最后终因碍于情面及出于义气才答应帮助找人;被告人王某甲遂找到了被告人高某,让被告人高某教训一下闫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被告人黄某甲的安排向被告人高某转交了5000元的费用,该费用的多少不是被告人王某甲所决定的,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出资资助,也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被告人王某甲只是让被告人高某皮锤耳刮子的教训教训闫某乙,不要打重了,不能打头部,并未让其持器械殴打闫某乙,被告人高某、郑某海二人在教训闫某乙过程中所使用的镐把,是被告人高某、郑某海临时起意使用的,造成本案受害人重伤的后果,是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想到的,被告人高某当庭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听说打头部后,非常生气并埋怨被告人高某,再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想让打重。重伤后闫某乙其他疾病诱发死亡,更不是被告人王某甲希望发生的,也是其始料不及。故此,在具体实施本案犯罪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起到主要或指控组织领导的地位和作用,只是出于义气碍于朋友情面,才出手帮助联系,实施了辅助性和次要性的犯罪行为作用,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涉案人员的供述能予以证实,以上案情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法定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也再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真诚改过悔罪及可改造的一面,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不成立,被告人只对犯罪造成重伤二级的犯罪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害人病发死亡后果情节不能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认定。依据山亭公安分局(枣山)公(刑)鉴(尸)字(2015)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解剖检验左右胸腔内未见异常积液、腹腔内未见异常积液、主动脉瓣局部轻度粥样硬化,余瓣膜、乳头肌未见异常、左冠状动脉旋支轻度粥样硬化、轻度慢性发炎、部分小支气管和肺泡腔内含纤维蛋白渗出物并机化,部分可见脓栓,部分心肌细胞肥大、心肌间质明显充血、水肿,灶性淋巴细胞侵润,心外膜灶性出血,脾小体消失,脾窦扩张、淤血,食道、胃、十二指肠:粘膜大部分自溶、部分覆血凝块、粘膜下动脉逾期、管壁增厚、静脉血管扩张淤血,未见明显破裂口、溃疡等,肾:双侧肾组织充血,肾小球局灶节段硬化达30%、肾小管灶性萎缩、部分腔内含蛋白管型、间质灶性纤维血管增生、少量慢性炎细胞侵润,动脉血管管壁增厚、部分玻璃样变,肾上腺:大部分自溶、双侧肾上腺皮质较薄、部分空泡变性,胆囊、胰腺:广泛自溶,因此病理解剖诊断:气管及支气管内积血。双肺明显淤血、水肿,间质弥漫纤维化,轻度慢性发炎,部分小支气管和肺泡腔内含纤维蛋白渗出物并机化,部分可见脓栓;食管中下段查见血凝块附着,胃及十二指肠积血,食管下段、胃及十二指肠粘膜下动脉迂曲,管壁增厚,静脉血管扩张、淤血,未见明显破裂口、溃疡等;结节性肝硬化,慢性瘀血性脾肿大,心脏肥大中433g,双侧局灶阶段性肾小球硬化症等。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颅脑损伤严重程度分级为中级(8-13分),2014年11月24日行左颞枕部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左侧颞顶枕叶、右颞叶脑挫裂伤;脑疝;左额颞、右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蝶骨骨折;左前中颅底骨折;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双肺炎症;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贫血;低蛋白血症;上消化道出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死亡原因:休克,消化道出血;死亡诊断:1、休克;2、消化道出血,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3、肺部感染、呼吸衰竭;4、颅脑外伤术后,左颞枕部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颞顶枕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蝶骨骨折;左前中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部及右侧枕部硬膜下出血;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6、肾功能不全;7、低蛋白血症;8、贫血;9、糖尿病;10、应激性溃疡。鉴定意见:1、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系闫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上消化道大出血可排除系溃疡所致,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所致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2、闫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范畴。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指控犯罪造成的伤害后果为闫某乙颅脑损伤重伤二级,不是伤害致死;法医鉴定结论意见,后期闫某乙的死亡原因: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系闫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与本案的颅脑外伤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而意见中“其上消化道大出血可排除系溃疡所致,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所致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足以证实闫某乙的自身疾病即肝硬化所致死的可能性较大,明显与外伤性颅脑损伤无关,而加重肝脏功能损害的因素很多,如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的诸多因素,以上可能存在的因素中大多数均系闫某乙自身的原发疾病,该鉴定不能得出认定死亡系颅脑外伤原因所致,也就是讲闫某乙死亡原因系外伤性病发所致死亡的事实清楚的,无法也不能排除该案情疑点存在的情形,故,指控本案伤害致死闫某乙的社会危害后果无事实证据,结合疑罪从无及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只能是重伤二级,被告人仅对重伤二级的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及今天当庭均是如实彻底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事实,其坦白、认罪态度是好的,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对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也如实进行了供述和揭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检举他人其他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法庭庭审质证,能够认定该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属对法律的无知、重义气,被伙同参与实施了本案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已感到很后悔对不起受害人及自己的家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已在庭前通过其家人主动及时承担了闫某乙的伤情救治及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计30余万元,积极赔偿(实际支付更多),与受害人家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了受害人家人的彻底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客观上也已相对减轻和消除了犯罪危害后果,足以表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的表现决心及可改造的一面,对此合议庭应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虽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及从轻从宽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主动及时支付抢救及治疗费用等悔罪表现情节,赔偿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及取得受害人的彻底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已减轻及消除,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依据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为辅教育挽救为主的刑罚原则,给予减轻处罚,并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宣判缓刑,如对其宣判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原系山亭区城头镇长巷行政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害人闫某乙原系山亭区城头镇长巷行政村庄长巷自然村支部书记,案发前不久被害人闫某乙在村换届选举中落选。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闫某乙向有关部门反映其私自变卖集体资产等问题,被告人黄某甲遂起意找人教训闫某乙。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数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并给其5000元现金,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找人教训闫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高某让其找人教训闫某乙,被告人高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海帮忙。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转给被告人高某1000元好处费。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山亭区城头镇驻地见到闫某乙,遂将闫某乙的位置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即安排被告人高某、郑某海寻找闫某乙,被告人高某、郑某海二人驾驶“豪爵”摩托车于闫某乙回家途中发现闫某乙,在山亭区城头镇“月亮湾饭店”门口东西路上,被告人郑某海持镐把击打闫某乙胳膊、腿部、头部等部位,闫某乙受伤倒地,二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转给被告人高某4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高某、郑某海将好处费均分。同日被害人闫某乙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1日,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6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侧颞顶枕叶、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右枕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左顶枕部头皮挫伤,伤后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治,行开颅手术等情况确实存在,予以认定。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15年3月1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可排除闫某乙外伤因素直接致死,可排除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和常见安眠药中毒死亡,上消化道大出血是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所致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颅脑损伤达重伤二级。综合认定,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系闫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上消化道大出血可排除溃疡所致,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所致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闫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范畴。
二、敲诈勒索罪1、2013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驾驶摩托车在峄城区榴园镇魏楼村路口假装被一名驾驶拖拉机的男子撞倒,同赵某(另案处理)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该拖拉机司机胡从某敲诈800元现金。2、2013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驾驶摩托车在峄城区榴园镇张村附近路上假装被一名驾驶拖拉机的男子撞倒,同赵某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该拖拉机司机刘志永敲诈700元现金。3、2013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驾驶摩托车在峄城区榴园立交桥南假装被一名驾驶拖拉机的男子撞倒,同赵某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该拖拉机司机周某敲诈1000元现金。4、2013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郑某海同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206国道通往丁庄村的路上向驾驶拖拉机的袁现某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向袁现某敲诈900元现金。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委托其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69500元,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及判处缓刑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在羁押期间检举犯罪嫌疑人曹某鲁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进行立案,同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郑某海对敲诈勒索的全部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刘某丙、胡从某、袁现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曹某、黄某乙、王某乙、刘某乙、杨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截图,购买作案工具销售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被害人收款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枣庄市看守所提交的关于王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枣庄市山亭区城头镇西城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山亭区城头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请求书、山亭义工协会证明书各一份,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海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积极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高某、郑某海直接实施犯罪,各被告人之间不区别主从犯,只有作用大小之分。被害人闫某乙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确定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2015年3月1日,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可排除闫某乙外伤因素直接致死,可排除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和常见安眠药中毒死亡,上消化道大出血是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所致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颅脑损伤达重伤二级。综合认定,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系闫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上消化道大出血可排除溃疡所致,肝硬化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所致可能性较大,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并发肺部感染、高血糖等可加重肝脏功能损害)。闫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范畴。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郑某海对被害人闫某乙造成伤害的结果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检举他人其他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支持;与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且经社会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高某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延刚
审 判 员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赵桂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