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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326号

马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马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26号罪犯马恒,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二重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0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5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恒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7日,马恒伙同谭行明酒后窜至南阳市一酒店女服务员暂住处,将被害人曲某某及另一名服务员罗某某带至一夜市摊上,诱逼二人饮酒。后罗某某离开,马恒伙同谭行将被害人曲某某带至马恒的暂住处,强行将曲某某奸淫。罪犯马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恒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恒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