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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辖终50号

中投电科(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投电科(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印同,丁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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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投电科(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XXX号X号楼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印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XX号X幢X层XXX室。负责人刘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印同,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中投电科(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电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北京分公司)、张印同、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9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广会担任

审判长,法官黄小燕、法官王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联强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联强北京分公司与中投电科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中投电科公司以赊账的方式从联强北京分公司处采购产品,双方按照授信协议约定执行,张印同向联强北京分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在总授信额度的10倍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丁勇向联强北京分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在3500000元的额度对中投电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3月起,中投电科公司出现延迟付款情形,2014年10月9日,中投电科公司向联强北京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对欠款本金进行确认,并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向联强北京分公司支付本金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后经联强北京分公司多次催要,中投电科公司仍拒绝付款,张印同、丁勇也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投电科公司支付本金4042786.4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853836.5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判令中投电科公司向联强北京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9141元;请求判令中投电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张印同、丁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中投电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销售框架协议第七条规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联强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B座12A层01室,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联强北京分公司与中投电科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联强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联强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永捷北路9号1幢2层201室,属于一申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投电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投电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合同约定的联强北京分公司的所在地是指其实际经营地和单位实际办公地,海淀区只是其工商注册地,不能认定是合同约定的住所地,请求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由联强北京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联强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投电科(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广会

审判员  王 贺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