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30号原告夏春龙。被告李小侠。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春龙与被告李小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春龙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春龙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春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夏春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