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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828号

上诉人王建生与被上诉人李东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生,李东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生。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红。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李东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季原告带领施工队为被告修建北屋两层楼房一座及东陪房一间(带门楼过道)。

原告称其与被告2011年3月27日订立的书面合同约定修建价格为每平方米155元,被告以合同书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而对书面合同不予认可,对每平方米155元单价约定也不予认可,并辩称因其拆旧翻新建房无需挖地基,故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原告在对2011年3月27日书面合同中被告签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以合同书上“王建生”确非被告本人所签为由而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包括:两层楼房建造(含地基以上砌墙、内外粉刷、外墙砖粘贴)、厨卫内墙砖粘贴、院内地面硬化、影壁墙建造。

原告认为上述厨卫内墙砖粘贴、院内地面硬化、影壁墙建造三项工作量不在其与被告的建房约定(大清包)之内,该三项应另计工钱4000元,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有“扫地出门”约定,也即原告除房屋建设外,尚应负责盖房之外的屋内外粉刷、院地硬化、院墙厨卫修整,原告所完成的后三项工作不应计算报酬,被告对“扫地出门”约定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承认未进行屋顶粉刷(费用约720元),但是因被告为避免建房后吊顶装潢浪费先前粉刷物料而要求不粉刷屋顶,施工人员李靠山出庭作证也证实应被告避免浪费的要求而未粉刷屋顶,原告称依行业惯例屋顶粉刷与否不影响建筑单价,被告辩称屋顶未粉刷则应扣除此部分费用(3960元)。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数据,原告计算出两层楼房及东陪房(带门楼过道)的建筑面积为291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前后屋檐全面积计算)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计算为265平方米,双方对已付工程款31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欠付被告劳务费用1000元,被告要求给付,原告同意以应得建筑款折抵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2011年3月27日书面合同中被告签字的司法鉴定申请,又承认合同书上“王建生”确非被告本人所签,故原告所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建筑价格的依据,但原告所主张的单价155元与被告所坚持的单价130元两者之间差距不大,同时原、被告双方因各自计算方式不同导致建筑面积也存在少许差距(原告计算为291平方米,被告计算为265平方米),法院认为以上两组数据取其中间值计算并无不妥,故法院认定本案房屋建筑面积为278平方米,建筑单价为142.5元,房屋建筑工程款共计39615元。根据原告未粉刷屋顶的原因陈述及证人李靠山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对房屋粉刷费用数额的争议,法院认为可从上述39615元建筑工程款中酌情扣除1000元屋顶粉刷费用。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厨卫内墙砖粘贴、院内地面硬化、影壁墙建造三项工作量工钱4000元,上述三项工作确由原告实际完成,但原告并未对4000元工钱提供计算方法与依据,被告也未对其辩称的“扫地出门”约定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法院现场对上述三项工作的勘验情况,法院认为此项争议可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劳务报酬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劳务费用共计406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000元,剩余未支付的9615元中,原告同意将其欠付被告的1000元劳务费从中予以折抵扣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建筑劳务费用8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东红建筑劳务费人民币861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李东红、被告王建生各负担144元。王建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本案建筑面积278平方米、建筑单价142.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建筑面积是固定数据,我认可265平方米,原审法院现场勘验291平方米,就应按照291平方米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建筑单价为155元,我认可130元,就应按照130元计算;2、原审认定墙砖粘贴、院内地面硬化、影壁墙建造工钱2000元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工作量需要另行计费,依据农村惯例,以上工作不需付费;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我在原审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同意,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东红答辩称,原审对建筑面积及单价进行折中,我方认可,根据市场习惯,建筑面积不包括厨房及卫生间,原审酌定2000元我方也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房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建筑劳务费。关于建筑面积及建筑单价,双方陈述不一致,但差距较小,为便于尽快解决纷争,原审取中间值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厨卫内墙砖粘贴、院内地面硬化、影壁墙建造三项工作量工钱是否应另行计算,因上述三项工作系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称不应另行支付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王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