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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3532号

廖建红与孙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建红,孙克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廖建红,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克亚,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廖建红与被告孙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红的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克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建红诉称,被告孙克亚向原告借款111800元,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克亚偿还借款1118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被告孙克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孙克亚向原告廖建红借款9000元,约定2012年5月26日还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同日,被告孙克亚又向原告廖建红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5月26日还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2012年11月9日,被告孙克亚向原告廖建红借款14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012年11月30日,被告孙克亚向原告廖建红借款288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共计1118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培浩表示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支付代理费10000元(提供代理费票据一张)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克亚向原告廖建红借款11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廖建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克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克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建红支付借款本金111800元、代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9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起;本金60000元,从2012年5月27日起;本金288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孙克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成刚之

审 判 员  张成增

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