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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刑初23号

钟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生态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丘善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钟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请钩机和铲车在武平县城厢镇灵通村西山水库壁上“西山亭”和“泉水坵”山场开挖林地,用于建素食馆和停车场。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在“西山亭”和“泉水坵”山场共占用林地10.6亩。该林地为生态林地。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钟某甲到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已向武平县林业局缴交生态恢复保证金6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35500元。又查明,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证明、林权证、缴交生态恢复保证金单据、预缴罚金单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李某甲、钟某乙、王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5.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并毁坏生态林地10.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又能主动缴交生态恢复保证金,并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丽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启华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