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26号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春曦道禧顺家园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家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职务项目经理。被告王xx。
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禧顺佳园业主会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禧顺佳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7元每月每平方米,高层为1.3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季度末日一次性全额交纳下一季度的物业费,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x-x-x,建筑面积为137.73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物业费3471元。另原告每月代被告向环卫部门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元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4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禧顺佳园业主会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禧顺佳园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禧顺佳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物业类型为多层/高层住宅。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7元每月每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自合同执行之日起由业主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王xx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禧顺佳园小区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73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3470.80元(0.7元/月·平方米×137.73平方米×36个月)。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天津市静海县禧顺佳园业主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禧顺佳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禧顺佳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王福杰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70.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71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福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347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