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淑云,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保,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飞、毋海涛(助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勇,董事长。上诉人刘振华与被上诉人喻淑云、李金保、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振华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刘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被上诉人喻淑云,被上诉人李金保的委托代理人彭飞、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虽然是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但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前提是原告拥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故本案系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与登记在第三人李金保名下的土地证均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审核颁发,效力相当,致使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免收。刘振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案由错误。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行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的情形,本案是合法权利所有人要求合同附随义务人履行附随义务,不存在用益物权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错误的案由。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该法第36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的根源是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喻淑云购买房屋后,因附随的过户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2条、第3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主体,且本案中上诉人所要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非确认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2015)解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喻淑云答辩称,刘振华的上诉有道理。李金保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振华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喻淑云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金保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本案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振华与被上诉人喻淑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幸福街华园北区5号楼3单元15号的房屋,且涉案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刘振华的名下,上诉人刘振华请求被上诉人喻淑云、李金保协助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振华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王 辉代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