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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金字第00295号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内乡县金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乡县金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00295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正义,内乡县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乡县金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法定代表人樊献敏,现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与被告内乡县金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正义,被告樊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金辉公司同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2000000元。于2012年5月27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金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动产予以抵押并登记;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份,证明该款到期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收。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公司形势不好,合伙人抽走资金,我已支付23个月的利息,现无力偿还,因设备已抵押,愿以设备予以抵偿。被告金辉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同金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同日,原告同金辉公司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辉公司以机械设备担保主债、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金辉公司贷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3个月的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两次通知金辉公司偿还贷款,金辉公司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金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内乡县金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金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内乡县金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