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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412号

屈双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双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12号罪犯屈双朋,男,1984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屈双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屈双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屈双朋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屈双朋伙同冯建伟等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南阳市枣林一旅社内,采取殴打等手段后将其强奸。2011年4月份,被告人屈双朋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在南阳市盗窃他人摩托车等财物6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400元。该犯自首具有自首情节。罪犯屈双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屈双朋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屈双朋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