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689128-0。
法定代表人:钟劲草,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萍,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组织机构代码:78027945-1。
法定代表人:戴其章。
被告: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组织机构代码:57038317-0。
法定代表人:丁正美。
原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模具公司)、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
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聚隆模具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向原告采购海帕货物。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对账,被告聚隆模具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5510.1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聚隆电器公司未按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支付货款30551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聚隆电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1份,证明:1、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510.10元的事实;2、2015年3月23日原告和两被告就上述款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3、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承诺分期清偿原告货款,被告聚隆电器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应一次性清偿尚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被告聚隆电器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隆电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510.10元;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分期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3万,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万,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聚隆模具公司逾期支付任意一期货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若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未于2015年7月31日前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视货款货款全部到期,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必须全额支付。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聚隆电器公司作为被告聚隆模具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聚隆模具公司之间海帕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聚隆模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0551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聚隆模具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原告与被告聚隆电器公司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聚隆电器公司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聚隆电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朝晖过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551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聚隆生活电器(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1.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筱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