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居民。因吸毒于2013年1月2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月30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9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高某在自己租住的义乌市某江街道某迪路1x号xxx室租房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10时,被告人高某在该租房内与陈x(已行政处罚)吸食由陈x提供的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该租房内与马某(已行政处罚)、陈x吸食由陈x提供的毒品冰毒一次。3、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该租房内与马某吸食陈x之前留下的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陈包、马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