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林观,企业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腾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富,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林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腾公司一审时诉称:鲍林观曾于2013年5月初经富腾公司聘用后至富腾公司工作。2013年6月14日,鲍林观立据向富腾公司领取款项22800元。后因双方的职业理念差异等原因,富腾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鲍林观发出通知,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鲍林观因此以劳资纠纷对富腾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双方经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劳资纠纷予以解决,但鲍林观未归还前述领取的22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鲍林观立即返还富腾公司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鲍林观负担。鲍林观一审时辩称:富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理于法相悖,也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富腾公司未提供任何的欠条或者借条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2800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鲍林观领取的22800元系自然人王晓秋所给予,并用于王晓秋与高山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费交纳,后王晓秋通知鲍林观不要向法院交纳。鲍林观作为高山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债务人徐小恋、韦伟、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回2052000元用于归还王晓秋。按约定,自然人王晓秋应当给鲍林观102600元报酬,该22800元作为自然人王晓秋先行支付的报酬,王晓秋尚欠鲍林观79800元。同时,因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存在经济犯罪的事实,申请东台市人民法院立即将本案全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鲍林观原系富腾公司招聘的法律顾问。后富腾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合同,鲍林观以劳资纠纷对富腾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在担任富腾公司法律顾问期间,鲍林观于2013年6月14日向富腾公司领取了22800元,用于王晓秋诉高山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费交纳,鲍林观在(领)借款证明单上领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王晓秋在负责人批示处签字确认,但鲍林观未将该22800元用于诉讼费交纳,此款一直在鲍林观处。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富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山归还富腾公司以王晓秋名义于2012年7月下旬出借给高山的2100000元中未归还的2000000元。2013年9月5日,富腾公司与高山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
一、被告高山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江苏富腾纺织有限公司1940000元及利息(以19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2013年7月9日,高山向徐小恋、韦伟、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鲍林观作为高山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14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山1039000元、1013000元;
二、被告韦伟、徐小恋在346300元限额内对被告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506500元限额内对被告韦伟上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山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富腾公司与高山达成调解协议后,高山未履行(2013)东商初字第08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富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高山所还款项直接汇入富腾公司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鲍林观作为富腾公司的法律顾问,向单位领取22800元用于交纳诉讼费,但鲍林观未将此款向法院交纳,且鲍林观与富腾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则鲍林观应当将该22800元返还给富腾公司。鲍林观辩称该22800元系自然人王晓秋给付,并作为先行给付的酬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鲍林观申请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故对鲍林观的该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鲍林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富腾公司返还22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鲍林观负担。鲍林观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富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秋挪用企业资金出借给个人,涉及刑事犯罪,故该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款项系上诉人受王晓秋的委托进行诉讼时由王晓秋个人给予,并非系被上诉人富腾公司给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富腾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一起民事纠纷,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不存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情形;2.案涉22800元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富腾公司财务上所借领的款项,后并没有用于约定的用途,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该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鲍林观于2013年6月14日从富腾公司领取22800元拟用于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并在(领)借款证明单上的领款人签章处签字确认。上诉人鲍林观称领取的该22800元系由王晓秋个人给付的报酬。经查,上诉人鲍林观领取款项时签字确认的(领)借款证明单由富腾公司提供,王晓秋作为富腾公司负责人在负责人批示签章处签字确认,证明单上盖有富腾公司“现金付讫”财务章印,该款事后亦作为应收款由富腾公司入账,应当认定鲍林观领取的该款系由富腾公司支出。上诉人鲍林观主张该款系王晓秋个人支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鲍林观领取该款后并未将其用于缴纳富腾公司起诉高山案件的诉讼费,现其占有该22800元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鲍林观向被上诉人富腾公司返还该2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件审理中并未发现涉及刑事犯罪的相关线索,故对于上诉人鲍林观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鲍林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鲍林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代理
审判员 荀玉先
代理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