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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刑终字7号

李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刑终字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威县燕山路西头的工棚内,盗窃李某乙蓝色手机一部,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钱已被挥霍。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8元。2015年9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威县普济寺东侧胡同内王某家过道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钱已被挥霍。案发后,范某将所买的电动车返还。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85元。2015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吕某停放在威县明辉小区北门对面胡同内轿车的轿车玻璃砸坏,并盗窃车内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9元、银行卡、身份证等。钱已被挥霍。2015年9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手持一把改锥欲盗窃威县洺州镇北街村戚某家过道内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的财物,开车门时被戚某发现,遂逃离,后被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戚某、王某、吕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威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退赔李某乙人民币958元,退赔吕某人民币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人李志忠上诉提出,其虽然多次盗窃,但是盗窃物品价值并未超过2000元,属于情节较轻;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于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在威县燕山路西头的工棚内,盗窃李某乙蓝色手机一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钱已被挥霍。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8元。在威县普济寺东侧胡同内王某家过道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钱已被挥霍。案发后,范某将所买的电动车返还。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85元。将吕某停放在威县明辉小区北门对面胡同内轿车的轿车玻璃砸坏,并盗窃车内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9元、银行卡、身份证等。钱已被挥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手持一把改锥欲盗窃威县洺州镇北街村戚某家过道内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的财物,开车门时被戚某发现,遂逃离,后被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19时左右,我从威县网络沙龙网吧出来以后,身上就剩了几块钱,我就想撬辆车,偷点儿钱花。后来我就在威县振威市场南门的一个五金门市买了一把平头改锥,接着我就步行来到威县洺洲北街村的一户人家门口。当时我看到这户人家的大门口朝东开车,大门也没有关,当时在这户人家的过道内停放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小公交)。我就试着过去开车门,发现车门没有上锁,而且在这辆车的驾驶位置前方操作台上放着一个30厘米×20厘米的黑包。当我准备偷这个黑包时,我开车门的声音惊动了这户人家的人,有人就从北屋里面出来了。我当时转身就跑,从屋内出来的那个人就骑着电动自行车追我,后来我从这户人家往南跑到一条大公路上的时候(顺城路),我就被骑电动自行车追我的那个人以及你们公安机关的人抓住了。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的中午,当时我步行走到威县燕山路西头的时候,我看到在路南有一个门面房挂着门帘,但是这个门面房没有门。当时我看到里面有一个简易工棚,还有一辆电动车。我当时就想到晚上的时候来这个门面房内,把那辆电动车偷走的东西卖点钱花。当天晚上零时左右,我就步行着直接去这个门面房去了。到那里以后,我走进这间门面房,当时我看到里面有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动自行车(但是车上都没有钥匙,所以我就没偷摩托和电动车)。这时候我听见在门口东侧有一个类似简易棚子的里面有打呼噜的声音,然后我就进去了。当时我看到有一个人正在床上睡觉,我看到在这个人睡觉的床头桌子上有一部手机,然后我就把这部手机偷走了。我盗窃这部VIVO手机已经卖掉了。这部手机我卖到了威县联华超市对面一个卖手机的门市上(门市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这部手机我是卖了300元人民币。卖手机的三百元人民币我已经上网、吃饭花了。其实施盗窃的目的就是为了卖钱供自己花,用来上网、吃饭。2015年9月16日0时许,我在威县明辉小区(我是后来知道的这个小区叫明辉小区)北门对面的一个胡同内,用一块石头把一辆黑色轿车驾驶位置的玻璃砸坏实施盗窃了。我当时没有注意看这辆车是什么牌子,我只知道是一辆黑色轿车。我在车内盗窃了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背面有刘玲工资的字样),两张邮政储蓄的存折,还又一张名字叫刘玲的身份证,现金二十九元。面值分别是一张二十元的,一张五元的,剩下的面值分别有一元和五角。当时这些物品都放在一个浅色(具体什么颜色我没有看清楚)的女士挎包里面。该挎包当时就放在车的副驾驶车座上。我盗窃的钱都用在在网吧上网以及吃饭上面了,刘玲的身份证以及两张邮政储蓄的存折被我丢弃丽景小区北门西侧一个垃圾桶内,那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那两张邮政储蓄的存折其中一个是刘玲的存折,另一个存折上面是一个姓吕的人的存折(具体名字我没注意看)。大约2015年9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我在威县洺州镇围紫园村一户人家的过道里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具体什么牌子的电动车我没有看,这是一辆白色电动车,大约六成新,其他特征我记不清了。当时盗窃的这辆电动车没有上锁,而且车钥匙还插在电动车上。实施盗窃的这户人家门口是两扇红色的大高门(门上有金色的圆形镶嵌物)。盗窃的这辆电动车我已经卖了。当时我盗窃这辆电动车以后,我就骑车沿着106国道往北走,当时我看到路边有一个修理电动车的门市(具体是什么位置我也说不清楚),当时我问这个修车门市的老板是否要电动车,老板说不要。后来这个修车门市的老板就打电话给我联系了一个人。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来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他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了这辆电动车。这名修车老板大约30多岁,微胖、短发、身高165厘米左右,留着八字胡。那名买电动车的男子也是3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较瘦。卖电动车的那200元人民币我已经上网、吃饭花了。我不清楚那名修车老板和那名买电动车的男子是否知道我卖的电动车是盗窃来了,我当时告诉他们是我要出去上班,留着电动车也没有用,所以就把电动车卖了。2、被害人戚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19时左右,我正在我的家中看电视,这时我听到我家院子里面的面包车的车门响了,我就赶紧从屋里面出来了。出来了之后,我就看到有一名男子从我的面包车旁边往外面跑呢。我一看面包车的车门被打开了,知道他是小偷,我就赶紧朝外面追。我一边追小偷一边让周围的群众帮我打电话报警,等我追到顺城路的石化加油站附近时,民警就赶到了,然后我就和民警一起将这名小偷抓住了,带到了威县公安局洺州派出所。我的车上没有丢失什么东西,只是车门被打开了,我一听到响声就赶紧出来了,这名男子还没有来及偷东西就被我发现了。我追这名男子时,这名男子拿着一个改锥。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5日下午4时左右,我家的电动车在家中的过道内放着被盗了,电动车的钥匙也在上面插着,街门是虚掩的,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白色圣宝妮牌电动车,我是在2013年10月16日花2099元购买的。4、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晚上20时许,我将我的车停放在正对着明辉小区北门的胡同内了,9月16日早上8时许我上班时发现我的东风日产骊威牌轿车(车牌号为:冀E×××××)的车门被人撬了,但是没有撬开,车的驾驶位置玻璃被人砸碎了,车的前机箱盖被打开了,车内保险总成罩盖被人拉开放在驾驶室地板上。我妻子刘玲放在车内的一个黄色的女士挎包被人打开了,包内的物品被倒在车座椅上,其中包内我妻子刘玲的两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被盗了(其中一张是工资卡,卡背面有我妻子刘玲的签名,另一张卡号为:62×××54)。我妻子刘玲的身份证被人拿走了,被盗的还有现金20多元,其中车门锁被撬坏了,车门被撬坏了,车门上被砸坏了一个大坑,车驾驶室位置侧挡风玻璃被砸坏了,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8月5号的时候,我的一部VIVO牌手机在大都汇工地宿舍内被盗了。当时是晚上我将手机放在宿舍内床头桌上我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后发现放在床头桌上的手机不见了,后来我感觉手机丢了也找不到,所以就没有报警。今天你们公安局民警带着一个人来我住的宿舍内指认现场我才报案的。被盗手机是VIVO牌的,型号是:Y27,蓝色大触摸屏智能手机。手机是2015年1月份在威县洺水路一个VIVO手机专卖店(具体门市名称记不清了)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购买价格是1798元人民币,购置票据我放在山东老家了。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从李某甲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7、威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两份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985元。被盗手机价值958元。8、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15张。9、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10、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9月16日将李某甲抓获。上述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忠对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虽然多次盗窃,但是盗窃物品价值并未超过2000元,属于情节较轻;其系初犯,没有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于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虽不足2000元,但其采取入户盗窃,盗窃次数在三次以上,已构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对李某甲的量刑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自愿认罪、系初犯等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在对李某甲量刑中并无不妥之处,其上诉请求法院适用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春平

审 判 员  马瑞平

代理

审判员  赵国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