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4民初242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蓉。被告霍结瑞。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霍结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自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苏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唐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