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福兰,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萍,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淑华。
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柳福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福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上诉人丁淑萍的委托代理人吕淑华、邢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淑萍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愿以其所有的龙口市东城264省道北巷新村一期123单元301室抵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20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柳福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柳福兰经张某介绍于2013年10月18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丁淑萍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条今欠丁淑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一年后还清,如果违约本人愿以现居的龙口市东城264省道北巷新村一期1幢3单元301室抵还。借款人:柳福兰2013年10月18日”。借款的过程有在场人张某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撤回判决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柳福兰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丁淑萍借款20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柳福兰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柳福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判决:被告柳福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淑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柳福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柳福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款事实。2013年10月上诉人之子柳少鹏想托人在北京找份好工作,需要支付介绍费50万元,上诉人及柳少鹏拿不出这笔钱,此时张某说可以找到其舅妈就是本案被上诉人借20万元,但需要上诉人拿房子抵押。柳少鹏不放心找工作的事,先去北京了解情况,临走时告诉上诉人暂时先不要借钱等他消息。在等柳少鹏消息期间,张某趁上诉人不注意将借条拿走,称等来消息直接把钱转给上诉人。后来柳少鹏对北京方面找的工作不理想,就打消去北京工作的想法。上诉人向张某要借条,张某一直不给。张某与柳少鹏没有登记结婚,但双方育有一子,2014年5月柳少鹏与张某开始闹矛盾,双方不在一起居住。2、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吕丽娜2013年10月8日的金额为60万元银行转账存根及取款记录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而上诉人的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时间及金额均不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3、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是证人张某的舅妈,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4、原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认可借条是上诉人书写,但借条上的手印是证人张某所按,与常理不符,印证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条的形成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淑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通过张某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以房子作为抵押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张,上述的借款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将上述款项转给他人属于另一借贷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烟台市××区承揽绿化带工程,因资金短缺,上诉人找到张某帮忙借钱,张某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做灯具批发的,后经张某介绍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为什么出具欠条而不是借条被上诉人不清楚,但最后写的是借款人。上诉人称自己是退休教师,一直在家帮着柳少鹏带孩子,没有承揽过绿化带工程;欠条是在上诉人家写的,上诉人写完后没有按手印,是想跟丈夫商量一下,张某趁着上诉人看孩子的空隙将欠条拿走,这也是为什么张某在欠条上按手印原因,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关于借款的给付方式,被上诉人称20万元借款是用现金给的上诉人,2013年10月18日张某开车拉着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里拿钱,被上诉人从家里保险柜拿出两捆现金,一捆10万元,是拿纸包的,被上诉人将20万元现金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拿到钱就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当时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张某在场。被上诉人认可欠条中的手印是张某所按,称张某是作为证人按的手印。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先主张是2013年10月8日从被上诉人女儿吕丽娜中国银行账户上提取的60万元灯具款给付的,后又主张是从被上诉人账户取得款,灯具厂的账户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开的户。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判决书时,上诉人不配合,一审法院进行录像,上诉人在录像中已认可收到20万元借款,说钱给了儿子柳少鹏,让被上诉人向柳少鹏要,录像光盘在刻制中,庭后可以提供。庭后,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时的录像光盘及吕丽娜在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的活期一本通账户复印件。被上诉人在说明材料中陈述被上诉人是经营灯具的个体户,其在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以女儿吕丽娜的个人名义开设账户,吕丽娜作为现金出纳员负责资金的往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送达时承认借款的事实,光盘录像中还有部分内容不知为何没录上。经质证,上诉人对光盘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上诉人在录像中没有承认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吕丽娜账户信息不认可,称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次庭审时陈述的是20万现金用纸包的给了上诉人,证人张某在一审陈述被上诉人用方便袋装两捆现金,显然是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借款的经过都需要向张某询问情况,间接证明了本案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另外,被上诉人认可其是证人张某的舅妈,认可张某与上诉人的儿子柳少鹏在一起生活过,并生有一女儿,借完钱后就分开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偿还给被上诉人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仅是一种传统的借款合同,而且还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还要证明借款的来源及交付等情况,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借给上诉人20万元,对此原审时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及张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借款的事实,称欠条是提前写好的,上诉人没有按手印,张某趁上诉人不注意把欠条拿走,欠条中的手印是张某所按,被上诉人没有将20万元交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原审时提供证人张某出庭证实2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给上诉人的,但因证人张某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仅凭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涉案2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给上诉人。况且上诉人对于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此外欠条中的借款人处的手印也系本案证人张某所按,欠条本身存在瑕疵。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丁淑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丁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