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25执6-1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禾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罗作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联社,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禾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罗作维,卢新祺,罗先术,蒋学毅,罗兴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5执6-1号

申请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范玉昆,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振和,男,××年××月××日出生,壮族。

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禾田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壮族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罗作坤,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罗作维,男,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7。

被执行人:卢新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412。

被执行人:罗先术,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810。

被执行人:蒋学毅,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

被执行人:罗兴葵,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25。本院依据连山人民法院(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罗作坤名下的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吉田镇沿江西路1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4××45)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罗作坤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罗作坤可继续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

二、对被执行人罗先术名下登记的宝马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粤R×××××,车架号:×××7350,发动机号:×××0AF)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罗先术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罗先术可继续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佩华

审判员  黄亦飞

审判员  王流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虞金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