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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刑初字第302号

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章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回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与舒某、陈某某、林某某、赵某在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xx肉汤店”门口吃夜宵。钟某驾车经过此地时碾爆了啤酒瓶,啤酒瓶碎片划伤了陈某某的脚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舒某用酒杯砸伤了钟某的眼角。于是,钟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因当晚喝醉了酒,在见到钟某眼角出血后,趁着酒劲将夜宵店门口摆放的桌子、凳子掀翻,接着从“xx烧烤”夜宵店厨房内拿起两把菜刀冲出来,见陈某等人已跑开,便用菜刀将陈某停放在夜宵店门口的一汽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为赣B3V9**)毁坏。经鉴定,被毁坏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152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思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舒某、林某某、赵某的证言、被毁坏汽车照片、汽车维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晓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菲

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明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