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7号原告王彩云。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鸣。
原告王彩云与被告陈一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云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由被告将北辰区宜白路国宜道市场内A区一层2.3号商铺骨汤拉面门口右侧3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为26700元,水电费为2700元。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将房屋的墙、水、电、门等弄好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三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五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北辰区宜白路国宜道市场内A区一层2.3号商铺骨汤拉面门口右侧3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金为26700元,水电费为2700元。租房期间被告如不能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则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应于一周内将出租房屋的墙面、水、电、门、下水、窗户等弄好,每延误一天赔偿原告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给付被告租金和水电费共计29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份。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租金和水电费应予退还。对于应退还款项的数额,被告虽在《欠条》中写明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为3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当时系为了凑整而写,故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数额为29400元。双方在《租房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能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应赔偿原告5万元。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彩云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9400元,并赔偿原告王彩云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一鸣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