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桂林市鼎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息,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原告:李军勇。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丽艳,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丽。
被告:刘星。
原告桂林市鼎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军勇诉被告陈金丽、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鼎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军勇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794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89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5794元,应退289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立峰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文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