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公安机关无户籍登记资料),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武某某窜至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将厂内电焊机的铜电线盗走。2015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窜至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采取翻墙撬锁方式实施盗窃,盗得氧气瓶2个,煤气罐1个、电焊机1个及棉被等物品。2015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盗窃,盗得电脑5台、电视1台、铜制闸刀开关等物品。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盗窃,盗得两袋铜块及铜丝。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盗窃,盗得一些铜块铜丝。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盗窃时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舒某某被溆浦县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三鑫铸造厂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79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武某某来到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将厂内电焊机上的铜线盗走。2015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撬锁进入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盗得氧气瓶2个,煤气罐1个、电焊机1个和棉被2床等物品。2015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盗得电脑3台、电视机2台、铜制闸刀开关等物品。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从厂内的机器上卸下一些铜块和铜丝,用两个蛇皮口袋装好后带离现场。当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又来到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继续从机器上卸铜块和铜丝,中途被告人舒某某因蚊虫叮咬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盗得一些铜线后于次日凌晨离开现场。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溆浦县低庄镇三鑫铸造厂内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舒某某。经鉴定,低庄镇三鑫铸造厂被盗铜线、电缆线、电视机、电焊机线、氧气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7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三鑫铸造厂的看守人。2015年7月下旬和8月初期间,三鑫铸造厂被人盗窃走了1台电焊机、3个氧气罐、2个煤气罐、2个氧割机、机器上的铜线、铜质部件、电视、电脑等物品。2015年8月7日,他抓住了正在偷铜线的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张某作了与证人徐某基本一致的证言;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骑三轮黄包车的,2015年7月下旬,他两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到低庄镇阳兴村的一个厂子里偷东西,他看到王某某和舒某某偷了2个氧气罐和几包蛇皮袋装的东西;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开三轮摩托车的。2015年7月下旬,他两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到低庄镇阳兴村的一个厂子里偷东西,他看到王某某和舒某某偷了几袋子东西和两张凳子,袋子里是什么他不知道;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九时左右,他伙同舒某某到低庄镇阳兴村的一个旧厂里盗得8斤铜线;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低庄镇三鑫铸造厂盗窃时被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舒某某的住处抓获了舒某某;6、溆价认鉴(2015)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低庄镇三鑫铸造厂被盗铜线、电缆线、电视机、电焊机线、氧气瓶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795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低庄镇三鑫铸造厂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舒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