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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卫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德彪、王凤海与被告闫臣、闫伟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德彪,王凤海,闫臣,闫伟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卫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德彪,住望奎县。原告王凤海,住望奎县。被告闫臣,住望奎县。被告闫伟超,住望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彪、王凤海诉被告闫臣、闫伟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彪、王凤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尉静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