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卫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德彪,住望奎县。原告王凤海,住望奎县。被告闫臣,住望奎县。被告闫伟超,住望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彪、王凤海诉被告闫臣、闫伟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彪、王凤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尉静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文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