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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93号

上海征合金属有限公司与响水康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征合金属有限公司,响水康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征合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武宁路19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魏丽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康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伟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观潮二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戴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征合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响水康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德龙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2日,本院向上诉人上海征合金属有限公司发出交纳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缓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限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规定期限届满,上诉人上海征合金属有限公司仍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征合金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

审判员  邹 宇

代理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