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9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善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强,男。被告金婕(反诉原告),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闵行区莲花南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金婕(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君强,被告金婕(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春申景城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X室的业主,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7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其中公共部位维护、物业公用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为一到三类。2014年3月21日,该小区38号楼集水井发生漏水,导致家中地下室被淹,造成部分物品过水,事后原被告均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由于被告认为原告疏忽,导致家中进水,便未交纳物业费。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2,464.80元,并支付滞纳金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因进水导致的经济损失1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与物品损失价值无需评估。对于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在诉争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缴纳相应的物业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如果履行不符合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巡检时候发现水泵房设备老化,该设备老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属于急修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七条应予以维修,现因未能及时维修更换,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是书籍,被告以网络查询原价格主张损失,没有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物品并非全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费2,464.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滞纳金的诉请;
三、原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婕(反诉原告)人民币1,200元。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本诉、反诉计人民币20元由原告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金婕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