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杨小政,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铁柱,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小政与被告刘铁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政诉称,2014年5月,被告家建房雇佣其为匠工并委托其代找民工,不包工不包料,全部干点工。完工后经双方算账,大工54个,小工19个半,包括搅拌机、脚手架、磨浆机费用共计9160元。被告支付人工费5000元,剩余416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铁柱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建房,不包工不包料,全部干点工。工程结束后,其支付5000元,剩余人工费3000元打有欠条一张。后其发现房顶多处露钢筋,地面不平,靠东、西两邻居房顶处漏水,为此其花钱找人另作房顶防水。其不是不愿意付钱,因房屋出现这些问题,其与原告沟通未果故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平房三间,双方约定不包工不包料,全部干点工,大工每天工资110元,小工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刘铁柱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杨小政人工费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小政与刘铁柱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小政为刘铁柱建房,双方形成建房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结算,刘铁柱为杨小政出具欠条,对拖工欠杨小政建房款应承担清偿义务,故杨小政要求刘铁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小政要求支付搅拌机等机械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刘铁柱辩称所建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杨小政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小政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铁柱负担40元,原告杨小政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双红
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
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林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