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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68号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朝阳村六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13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1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非法侵入住宅,于2015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苹果4S手机1部,现金629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79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盗窃作案4起,窃得苹果4S手机1部,现金629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79元。分述如下:1、2015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天年宾馆三楼,窃得吧台上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赣榆区青口镇一沟村高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得现金7元。3、2015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赣榆区青口镇林某租住的出租房内,窃得现金622元4、2015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江苏苏酒集团赣榆办事处,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第1、3、4起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孟某、顾某、李某、梁某、汤某、刘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王某、高某、林某、薛某的陈述笔录、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388、45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孟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