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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134号

环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先锋、杨万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环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先锋,杨万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县环城镇肖川村张庄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杨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先锋,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山(系杨军峰之父),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农民,住环县。

上诉人环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先锋、被上诉人杨万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207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上诉人邓先锋、被上诉人杨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星星公司依法取得了环县环城镇肖川村张庄自然村的采矿权,也注册成立了公司,但至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其依法不能进行生产;邓先锋承包的砖厂在星星公司成立前停产,故不存在星星公司诉称的阻碍其生产经营的问题。星星公司向政府申请为新建砖厂,且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星星公司未证实其新建的砖厂与邓先锋、杨万山之间承包的砖厂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既无承接,亦无收购),且二人的砖厂停止生产,未影响至其采矿权,故星星公司无权要求确认邓先锋、杨万山之间合同的效力,即星星公司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环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环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星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先锋、杨万山承包合同所涉粘土矿与上诉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粘土矿为同一标的。1、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取得采矿权;2、上诉人的矿场四至清楚,邓先锋、杨万山承包合同实际占用的矿场与上诉人矿场完全重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邓先锋占有矿场的行为阻碍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1、邓先锋占有矿场的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裁定书认定为违法行为;2、上诉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正在办理开工生产前的最后证件即《安全生产许可证》。诚然,上诉人现不能生产,但上诉人对自己出资取得的矿场有依法占有、管理的权利。邓先锋根据其与杨万山签订的无效承包合同占有该矿场,其占有行为阻碍了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基于此,上诉人才起诉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请求:1、撤销原判;2、指令环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邓先锋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之父杨万山于2011年1月14日经协商承包了杨万山的砖厂厂址,又先后投资240余万元进行生产经营。2015年4月份,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峰与其父无理取闹,多次阻挠砖厂正常生产,导致该砖厂停产至今,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星星公司诉称的阻碍其生产经营”合法有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峰自称给答辩人承包的砖厂办理矿产开采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先后从答辩人处借款34万余元,后其用该款注册成立星星公司,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答辩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峰与其父杨万山现意图通过诉讼方式,将答辩人赶走独自占有砖厂资产,星星公司未证实其新建的砖厂与邓先锋之间承包的砖厂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上诉人的砖厂现已停止生产,未影响其采矿权,故星星公司无权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星星公司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万山答辩认为,一审裁定错误,星星公司起诉其正确。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星星公司虽获批设立且依法取得采矿权,但其至今因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未实际生产,而邓先锋与杨万山之间承包的砖厂亦早于星星公司成立之前已停止生产至今,星星公司并非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其作为原告请求确认邓先锋与杨万山之间的砖厂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星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环县星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会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