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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202号

原告朱国武诉被告尤元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国武,尤元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3民初202号原告朱国武,男,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袁祖敏,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尤元国,男,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国武诉被告尤元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国武以双方和解且争议已解决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国武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1041.5元,由原告朱国武承担。

审判员  张度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