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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17号

刘玉峰与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玉峰,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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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刘玉峰。

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黄城墩工业园区,代码证号68534076-0。

法定代表人:万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告

委托代理人:张佳萍,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代码证号83716496-3。

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傅爱和、被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友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吴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鑫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审理中,原告刘玉峰申请撤回对被告傅爱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峰诉称:我在与傅爱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爱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鑫友建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件审理中,原告刘玉峰变更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73137.7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无��议,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酌情认可2000元/月,误工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在外地,非常州认可的5家鉴定机构,残疾赔偿金应酌情扣减20%;精神抚慰金参照残疾赔偿金扣减方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1300元无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友建材公司辩称:傅爱和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55分,傅爱和驾驶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刘玉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刘玉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鑫友建材公司为原告刘玉峰垫付了33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爱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30日,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玉峰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为此原告刘玉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傅爱和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鑫友建材公司名下,傅爱和系被告鑫友建材公���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刘文锦系原告刘玉峰之父,出生于1949年4月26日;冯秀华系原告刘玉峰之母,出生于1947年7月27日;刘文锦与冯秀华共育有四名子女。刘彪系原告刘玉峰之女,生于2002年8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玉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峰因交���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360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鑫友建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60天,计7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刘玉峰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40天,实际发生护理费6000元,其余50天,本院按60元/天计算,计3000元,护理费合计为9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玉峰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新北区艳云粮店工作,本院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期18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1868元;关于原告刘玉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89820.4元,事故发生时其在常州工作、生活,故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玉峰的伤情、事故责任等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刘玉峰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刘玉峰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玉峰的各项损失合计167505.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商业限额内承担163900元;由被告鑫友建材公司按责(全责)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3605.7元,被告鑫友建材公司已为原告刘玉峰垫付的33000元扣除其应赔付原告刘玉峰的3605.7元,余款29394.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刘玉峰的款项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玉峰各项损失134505.7元,支付被告常州鑫友建材有限公司29394.3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玉峰负担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439元,由被告鑫友建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审判员  尚文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