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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415号

赵志刚与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志刚,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中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市金牛区海午建材商贸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东升街商品房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中容,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中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中容、中建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中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车辆分拨中心项目室外总平工程。2010年7月16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承包人)与中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成都中集车辆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西沿线以南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新都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载明,成都中集车辆分拨中心项目9#--12#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古土争,项目监督员为张中容。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4月7日,华兴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华兴公司印章编码分别为5101220006192和5301220006192,张中容作为华兴公司代理人签名,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周道根。2011年3月2日,张中容以华兴公司名义与赵志刚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海午建材商贸部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由张中容和成都市金牛区海午建材商贸部员工周霞签名确认,并分别加盖了海午商贸部和华兴公司的印章,华兴公司加盖的印章编码为51012200111755。合同约定,成都市金牛区海午建材商贸部向华兴公司提供建筑管材及配件;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的80%。2011年11月2日,张中容和陈思洪在《PVC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周霞所代表的成都市金牛区海午建材商贸部共向华兴公司提供了价值397997.24元的货物,截止2011年11月1日,华兴公司尚欠货款118000元。赵志刚自认2012年底华兴公司又向其业务人员周霞支付货款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张中容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不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没有代表中建二局和华兴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授权。2011年3月2日,张中容以华兴公司名义与胡志生签订的《供货协议》上,华兴公司的印章编码为51012200111755印章经鉴定,与华兴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及备案印章均不一致。原审庭审中,赵志刚明确表示,若经法院查实不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要求张中容或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都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指南》、《建筑材料采购合同》、《PVC结算单》、《(2013)成民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赵志刚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

一、请求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其建筑材料款108000元;

二、华兴公司支付其资金利息10000元;

三、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华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赵志刚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华兴公司支付赵志刚资金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志刚所主张的材料款应由张中容承担付款责任还是由华兴公司或中建二局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张中容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不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没有代表中建二局和华兴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授权。其次,华兴公司与赵志刚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华兴公司印章编码为51012200111755,与同日加盖在华兴公司与胡志生签订的《供货协议》上的华兴公司印章编码一致,该印章经鉴定,与华兴公司同期使用的印章及备案印章均不一致。经查亦与中集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使用的印章编码不一致。赵志刚亦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PVC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的张中容和陈思洪系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华兴公司与赵志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赵志刚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中建二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终上所述,赵志刚系与张中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张中容,张中容应按照其确认的欠款支付货款。故赵志刚要求张中容支付货款1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志刚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中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志刚货款1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张中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赵志刚与华兴公司之间,由其双方实际履行,华兴公司应当承担尚欠货款的支付义务。1.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4月7日,华兴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中容均作为华兴公司代理人签名,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编号本就不同,表明华兴公司同时将多枚不同编号的公司印章交给张中容持有并允许其在该项目上使用。2.2011年3月2日签订书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之前赵志刚与华兴公司之间就存在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华兴公司安排其下属的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赵志刚经营的海午建材商贸部支付货款5万元。3.2011年3月2日,张中容代表华兴公司与海午建材商贸部签订采购合同,与张中容代表华兴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直接的关联性。4.不论是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阶段还是签订采购合同后,上诉人均按照华兴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将建筑材料送往其承建的中集产业项目。5.华兴公司除安排下属第三分公司转账付款外,又向项目业主中集公司出具加盖华兴公司公章的书面委托书,委托项目业主于2011年8月9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汇兑方式支付海午建材商贸部货款2万元(汇兑业务凭证附言:“代付水电建材”)、9月9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汇兑方式支付海午建材商贸部货款3万元(汇兑业务凭证附言:“代华兴付海午款”),共计委托项目业主代为付款5万元。2011年11月2日《PVC结算单》中,也将2011年8月9日和9月9日委托业主代付货款列入其中。6.上诉人与华兴公司的货款纠纷,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曾多次出面调解,张中容多次代表华兴公司与供货商进行协商,中集公司和华兴公司均全部知晓,华兴公司从未予以否认,表明其对张中容的代理行为是予以认可的。

二、原审中,赵志刚申请法院调取华兴公司于2011年7月至10月之间委托中集公司代为支付赵志刚经营的海午建材商贸部货款的委托付款文件,以证明华兴公司对张中容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但原审法院并未支持。

三、原审法院没有着重审查华兴公司与赵志刚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和实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而是套用其他判决,导致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赵志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华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华兴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答辩称:

一、赵志刚没有与华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张中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华兴公司的印章。

三、张中容的授权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解除,无权代表华兴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

四、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之前,张中容已经与华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赵志刚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中容、中建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21日,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第三分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双流白家支行向上诉人分别转款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华兴公司和原审法院均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张中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并非实际负责人,无权代表中建二局和华兴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张中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故华兴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裁判确定性的一般原理,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同类案件有参照意义。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推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中容具有职务行为,但提供的华兴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付款凭证则对认定张中容的行为效力及后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无权代理,但又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虽然本案中华兴公司没有承认张中容有代理权,但在上诉人与张中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合同时,张中容以华兴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而在签订合同之前,华兴公司第三分公司已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该支付后果追及于华兴公司。华兴公司虽辩称受张中容委托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客观上是以第三分公司名义支付,同时也佐证签订合同之前,张中容即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华兴公司对该买卖关系予以认可,该事实足以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2011年3月2日签订合同时,张中容具有华兴公司的代理权。这一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所涉案件的事实不同,故本案的裁判并不必然受已生效判决拘束。即使上诉人与华兴公司没有建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张中容的无权代理行为后果也应由华兴公司承担。华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不同事实作出认定,致最终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起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5月2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以该时间为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志刚货款1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赵志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耀林

代理

审判员  龚 耘

代理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