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少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某甲,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交通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陈某甲与黑龙江交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总公司)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申请追加祝某某、樊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刘丹凤,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凤睿,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周某某介绍到交通实业总公司干活。同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被送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8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辩称:根据提交的原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当天A3项目部吴某某开车接原告及被告祝某某、樊某某至A3项目部吃饭。晚上七八点吃饭结束后,A3项目部徐某某等人声称请三人去歌厅唱歌,但未支付费用后直接离开歌厅,费用由三人支付。三人走回住处后,感觉自己支付费用而不愉快,由祝某某开车,三人去A3项目部找徐某某理论。到门口小桥时,因操作不当车翻下桥。这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完全不搭界。另外,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等依据不足。
被告祝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为雇员受到伤害,而祝某某与原告同为交通实业雇员,在本诉中是不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事实是当时由原告请求祝某某与樊某某帮忙陪同原告一起去A3处索要垫付费用,而导致的事故发生,原告本诉的诉请与祝某某没有关联性。
被告樊某某辩称:此事与其无关,因其没有什么责任,认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甲建碾公路J1总监办工作证件一张、录像(2014年10月29日、31日陈某乙、刘某某、李敬泽、田某某、张某某在君驰律师事务所谈话)二份,证明自2014年6月起原告在交通实业总公司从事实验员工作;2014年9月8日,交通实业总公司项目经理祝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牌照号为黑AKM3**号捷达轿车与原告、樊某某前往该公司位于建碾公路的工地途中车辆翻到桥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在富裕县人民医院、齐齐哈尔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交通实业总公司认可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但要求原告配合其走诉讼程序,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2、原告的伤很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3、原告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48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大庆油田八厂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39241.13元,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75.50元,扣除黑龙江交通实业总公司已经支付的19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6.63元;证据四、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13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1万元,支持腋拐一副22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腋拐��用;证据五、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的户口复印件、护理人员陈某乙用工合同、大庆市旭日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新区忆苦思甜铁锅炖菜馆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陈某乙、母亲刘某某共同护理,出院后由陈某乙护理,陈某乙工资为5600元/月,刘某某工资为4500元/月,结合证据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54216.09元;证据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被告应予赔偿;证据七、黑龙江省紧急救护中心哈医大鑫宇急护分站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93元,扣除被告黑龙江交通实业总公司给付的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交通费993元;证据八、收据三张,证明��告应当赔偿原告住宿费400元;证据九、证人于某某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他受伤就来哈尔滨医院看他,在医院看到过姓田和姓张的,偶尔听到他们谈赔偿问题,后到律师事务所协商,说要经法律途径,单位赔偿30万元;证据十、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是原告的舅舅,原告在工地干活出现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之后到律师所达成协议,说赔偿30万元,单位的田经理和张经理说走法律途径,后来就不清楚了;证据十一、证人马某某证实,陈某乙在其单位干瓦工,2014年签订合同,按天计算按月开支,每月5000元至6000元,加班按小时计算,基本工资5400元,从去年9月份就没上班,也没开工支;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提供如下抗辩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出险证明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为交通肇事��致,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晚9时30分,该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事故的原因为第二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应当由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原告亲自书写的事实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先同第二、三被告及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吃饭后,因徐某某主张歌厅费用由其承担,但唱歌过程中徐某某先行离开,原告及第二、三被告支付了费用回到监理办后,感觉支付唱歌费用心里不愉快而由祝某某开车找徐某某等人理论,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原告受伤也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证据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8420元,其性质为借款;证据四、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15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的职位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对录像的真实性、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主体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认为假设事实存在,按照规定,双方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及说明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该录像文字整理来看,被告单位并没有对事发经过进行任何的认可,也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单位同意赔偿30万元,而本案是否应当赔偿及核心问题是原告受伤是否在雇佣中受伤;被告祝某某对工作证无异议,对录像的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当时其没在场,不知道当时的情况,里面的人是单位的,但不知道现在是什么职位;被告樊某某对工作证无异议,对录像的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关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该证据表明的伤情系因交通肇事导致,应由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赔偿责任,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樊某某: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明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三,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樊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四,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需要的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辅助器具,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本诉中所诉请的误工、护理标的的合理性;被告樊某某无异议;证据五,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交了用工合同但未提交用工合同载明的工资报酬的发放记录,难以确定该用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同时,用工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为5600元到6200元没有具体数字;对于刘某某的证明其载明的工资为4500元,而出具单位为从事餐饮行业的炖菜馆,餐饮业没有4500元的工资标准,数额过高,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炖菜馆的营业执照原件,无法确认加盖印章的炖菜馆确实存在;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中并未载明陈某乙的工作地点,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均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交了用工合同但未提交用工合同载明的工资报酬的发放记录,难以确定该用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同时,用工合同中的劳动报酬为5600元到6200元没有具体数字,对于刘某某的证明其载明的工资为4500元,而出具单位为从事餐饮行业的炖菜馆,餐饮业没有4500元的工资标准,数额过高,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炖菜馆的营业执照原件,无法确认加盖印章的炖菜馆确实存在,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中并未载明陈某乙的工作地点,该合同为虚假合同;陈某乙的工资标准已超出国家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界限,陈某乙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收入合法的相关纳税证据;被告樊某某无异议;证据六,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分项计算,本次鉴定没有伤残等级评鉴,因此该费用应当扣除;被告樊某某无异议;证据七,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对1000元转运往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同时收据上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及出具票据人员的签章,因此该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按照司法解释,原告提交的票据应当同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仅凭其提交的交通票据难以证实就医的人数、次数、地点、时间以及是否同交通肇事导致伤害而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对1000元转运往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税务机关的正规发票,同时收据上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及出具票据人员的签章,因��该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按照司法解释,原告提交的票据应当同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仅凭其提交的交通票据难以证实就医的人数、次数、地点、时间以及是否同交通肇事导致伤害而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樊某某无异议;证据八,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同证据七关于收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条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出具的单位应是小娟旅店,其应当具有民事资质,但该收条上没有印章,收款人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祝某某均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客观发生的事实,票据上没有任何人的签章;被告樊某某无异议;证据九,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录像中并没有出现该证人,同时假设该证人陈述存在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中107条被告方在协商阶段做出妥协所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根据,原被告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任何的赔偿协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认为因原告从未与祝某某主张过赔偿,故原告与公司协商的数额,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被告樊某某认为没见过这个人,他说的也不清楚,不知道说的是否是真的;证据十,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录像中并没有出现该证人,同时假设该证人陈述存在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中107条被告方在协商阶段做出妥协所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根据,原被告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任何的赔偿协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认为因原告从未与祝某某主张过赔偿,故原告与公司协商的数额,不清楚,请法院核实;被告樊某某认为没见过这个人,他说的我也不清楚,不知道说的是否是真的;证据十一,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认为该证人虚假陈述,该工资数额不正确,该证人的劳务分包公司并没有建筑施工方面的营业项目,该证人的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劳务合同为虚假的;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情系交通肇事导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祝某某、樊某某认为劳务公司应为居间服务类,本身不具备项目工程承揽资格,所指陈某乙雇佣合同实为派遣类,且该证人陈述单位是有财务室出纳并且也依法纳税,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故请不予采纳证人的意见。对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出险书与其之前提交的事故证明书在事故时间上不一致,被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写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8日17时30分与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是一致的;被告当庭提交的与其原提交的相矛盾,显然是为了推脱责任而出具伪证;按照事故证明书事发时间晚上5点半,该时间是工作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提交的相矛盾,才出具出险书,更改了事故时间;按照事故证明书晚上5点半发生的事故不属实,事发地点是在建公路,不归交警部门管理,因此本案并不是交通事故;该证据可以证实,真正的翻车时间为2014年9月8日17时30分许,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原告手写材料上翻车时间是晚八点半以后,足以证实原告手写经过不属实;事发地点是在建公路,尚未开通,因此黑AKM3**发生翻车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显然三被告当庭陈述不真实;被告祝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出险证明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能证实曾经发生过事故,但并不能推定祝某某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樊某某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有异议:1、据原告本人说,材料不是其自愿写的,是单位的人让他写的,单位的人说这事儿是安全生产事故,不但单位得受罚,很多人都得担责任,为了单位和同事不被罚,让原告帮忙写个材料,还说如果不帮忙写单位就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16周岁,是未成年人,一方面从帮忙的角度,另一方面怕单位真的不管,所以才按单位人员口述写了材料,材料所述不是真实情况;2、在原告提供的录像中实业公司田某某经理、张某某经理、温主任都认可陈某甲是在工作中受伤;如果当天真是陈某甲与祝某某等人先是吃饭、唱歌,后是去要钱而翻车受伤,实业公司的经理、主任怎么能认可陈某甲在工作中受伤,还同意赔偿陈某甲30万,这不符合常理,可见材料所述内容不属实;3、该说明不属实,没有证明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祝某某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樊某某认为与其之前所述基本一致;证据三,原告有异议,2014年10月31日名为借条上面的“借条”是后期添加的,其他字是陈某乙本人书写,护具费用2500元及车费没有主张;2014年10月31日借条和借款人均为是后期添加,条的实质内容是收到钱,而不是借款,救护车费用也已经扣除,2500元救护车费是从齐齐哈尔转到哈尔滨的,并未主张,护具费、医药费用也没有主张;被告祝某某、樊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四,原告有异议,收到工资款1500元,并没有明确写明是多长时间的工资,事实上,从原告到被告单位干活至今仅从单位以借款的方式支取1500元生活费,其他工资被告均未支付,而且原告的工作是在工地做实验员,不可能每月工资仅1500元;被告祝某某、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工作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录像,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祝某某均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的收据被告有异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被告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证据十,被告有异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结合证据五,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在记录肇事时间上与之前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但与被告祝某某、樊某某陈述及原告书写的事发经过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书写的事发经过,虽然原告未到庭陈述,但与被告祝某某、樊某某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然原告对借条字样有异议,但对收到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钱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到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书写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在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建碾公路工地J1总监办担任试验员期间,于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许,A3标段的人员开车接原告及同在此工地工作的被告祝某某、樊某某到A3项目部聚餐。聚餐结束后,又去绍文乡歌厅唱歌,至20时30分结束,由原告及被告祝某某、樊某某支付了唱歌费用,三人走回监理办。因A3标段人员称请唱歌,但未支付费用即离开,引起三人不满。由祝某某驾驶黑AKM3**号轿车,原告及樊某某乘车,三人欲到A3标段去理论此事,在未修好的路面行驶途中肇事,车辆驶入沟内,致三人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虽然系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雇佣人员,但其未在工作时间、未在工作岗位,也非单位公务活动,因车辆肇事而受伤,其请求被告交通实业总公司赔偿其因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涛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
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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