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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一初字第66号

(2015)平刑一初字第66号被告人宁洋洋、贺涛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宁某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一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2008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王家后乡。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晚23时许,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窜至平陆县曹川镇郑某甲家中,强行将被害人郑某甲带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某宾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8月3日中午11时,被害人郑某甲共被非法拘禁36小时左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宁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贺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在管制一年以下量刑。并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宁某某、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和被害人郑某甲之前有经济往来,2012年间郑某甲给贺某出具有借条,该借款中有被告人宁某某部分款。2015年8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贺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窜至平陆县曹川镇郑某甲家中,强行将被害人郑某甲带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某宾馆,采取看管、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8月3日中午11时,被害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审理中,被害人郑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宁某某、贺某等人非法拘禁其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刘某某到平陆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前夫郑某甲在2015年8月2日11时打电话说前一天晚上被人弄走,要其想法筹钱。平陆县公安局于8月3日受理该案,同年8月4日以郑某甲被非法拘禁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甲询问笔录两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1日晚23时许,前妻和我通电话时,我听见楼梯有脚步声,就挂了电话出去看见五、六个年轻人,他们将我按在地上,拉到一辆黄褐色的五菱之光的面包车上,让我坐在中间,我看见开车的是贺某就明白是怎么一回事了。十几分钟后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车就开走了。在车上贺某说把我杀了大卸八块,还说把我娃也弄走;我说不就是欠你的几十万,值得这样吗?坐在我前面的年轻小伙就转过身用拳头在我脸上打了几拳,我旁边的两个小伙还拿着匕首对着我说你声音再大点,我就用刀戳死你。车走了一会有人上厕所就停住了,贺某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他们把我带到三门峡市某宾馆二楼的220房间,贺某说欠他的钱怎么办,我说我想办法,他说完就走了,走时对另两个小伙说把我看好了,别让我走了,晚上他们两个轮流看着我。8月2日11点多,贺某来到宾馆对我说还钱的事怎么办,又说要到派出所报案,我们来到派出所,派出所的人说你们这是经济纠纷要法院解决,我就用派出所的电话给我前妻打电话,说我被人弄走了,现在在三门峡,让她想办法给我弄钱。离开派出所在街上吃饭过程中,我又用贺某的手机给我前妻刘某某打了电话,让她赶紧弄钱,要不把车卖了。之后又回到了某宾馆,有个叫宁某某的人让我在5点之前必须弄够20万元,要不就打我,我被逼得没有办法,就用另一人的手机给我前妻打电话,让她赶紧想办法弄钱;就这样到16时许,他们把我弄到开发区,我就又给我前妻打电话。宁某某打电话让小胖去买些针管和针,要给我上竹签,要活埋我,要把我扔在河里。在街上吃了饭回到某宾馆,贺某打电话说让我把大车开过来,我就让我前妻把我兄弟郑某乙的手机号发过来,我给郑某乙打电话让他把车开过来,他发短信说车欠公司款还没有还完,公司不让把车开走,我就把短信让他们看了一下,他们说我在拖延时间,贺某说再不给钱要让人住我家里,我就又打电话让我前妻弄钱,她说弄不下。当天晚上我是12点多睡的,3点多他们把我叫起来坐到早上8点多。9点多我打电话让我兄弟把我手机和衣服送到三门峡,宁某某先说在唐会门口见,后又说在天鹅湖大酒店门口见。后约有二十分钟,警察和我前妻、兄弟就来了。2012年,我和贺某在云南作生意,因有经济纠纷,他逼我给他打了55万的欠条。3、证人刘某某(被害人郑某甲前妻)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2日中午11时许,有个固定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是郑某甲,说别人把他给弄走了,让我找人给他解决,说完就挂了。我打回去对方说是三门峡湖滨分局的电话,他们之间是经济纠纷,人已经走了。后又接到152********电话说他是郑某甲,让赶紧给他弄钱,还说把车卖了。13时18分左右,郑某甲再用这个号码打电话让我弄钱。13时24分,郑某甲用182********打电话说让我把车卖了或抵押出去,我说我找不下人。之后,郑某甲还用这两个号码给我打过三次电话,让我弄钱。到今天早上11点多,我感觉不对劲就报警了。郑某甲应该是8月1日晚上23时左右被带走的,因为当时我们正在通话,他说有人来了就挂了,之后我再打他电话就打不通了。4、证人郑某乙(被害人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2日16时许,我哥郑某甲打电话说让我把他的货车十七、八万卖了,他在三门峡走不开。接完电话后,我就给我嫂子打电话,她说我哥前几年和别人合伙做生意赔了,现在我哥被人弄走了,货车欠赊销公司的钱还没还完。我给我哥发短信说车不能卖。晚上22时许,我哥打电话让我把车开过去抵押,我说我办不到。次日早上9时许,我哥打电话让送手机和衣服,我答应了。11时许,我和我嫂子到平陆县公安局报了案。我哥给我打电话用的是18*****6742、139********,这两个号码都不是我哥的。我哥给我说过他被人恐吓和威胁。5、证人程某(三门峡市某宾馆服务员)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2日,贺某在某宾馆登记了两个房间(218房和220房),同住的人有宁某某、郭某、王某某。当天15时退房,17时又以贺某名登记住在310房和220房,8月3日13时许退的房。6、证人张某(贺某表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有一辆黄色五菱牌面包车。2015年7月底,我表弟贺某把车借走,说用几天就还。几天后向他要车,他说再用几天。直到2015年8月25日上午,贺某的姐夫梁某某才给我说车被平陆县公安局扣押了。7、证人梁某某(贺某姐夫)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2日11时许,应我小舅子贺某电话要求,我驾驶面包车到某宾馆接上贺某和他伙计,把他们送到文明路,我就回家了。下午3时许,我又按事先贺某和我说好的,开车到某宾馆接上他们到风景区玩,车上有一个平陆人叫郑某甲,其余人是三门峡的,和他们一起吃完饭后我就回家了。8月3日11时许,我接到短信后又开车来到某宾馆,拉上他们到天鹅湖大酒店,在酒店里等郑某甲弟弟来协商还钱的事。12时许,平陆县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我没有殴打、恐吓和侮辱郑某甲,也没看见他身上有伤。郑某甲欠贺某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8、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被当场抓获。9、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0月9日17时,网上逃犯贺某到平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27日9时45分至10时5分,平陆县公安局技术中队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被告人宁某某的指认下,对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某宾馆三楼220、218房间进行了勘查。11、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3日21时22分至21时26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郑某甲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贺某。12、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3日21时15分至21时2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郑某甲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宁某某。13、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4日17时30分至17时45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郑某乙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宁某某。14、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15时40分至15时5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宁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贺某。15、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25日11时5分至11时2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梁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贺某。16、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15时40分至15时50分,在侦查人员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贺某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宁某某。1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8月3日22时10分至22时2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涉案的面包车拍照并扣押,同年8月26日发还给所有人张某。18、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8月3日21时50分至22时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某宾馆和天鹅湖酒店监控视频、被害人郑某甲所穿上衣和拖鞋拍照并扣押。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借条复印件二份、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主要内容:2012年9月10日,郑某甲给贺某出具两张借条,借款金额50万元;同年9月7日,贺某通过网银转给郑某甲10万元。20、调取证据通知书、临时住宿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8月2日、8月3日贺某和王某某在某宾馆登记住宿情况。21、检查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4日,平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和法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了检查,被害人右肘和右手腕有擦伤。22、被告人宁某某讯问笔录五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1日中午2、3点的时候,贺某给我打电话说欠钱的郑某甲在平陆县曹川镇,让我们晚上去那找他,我就同意了。当天下午5、6点,我、胖子(黑娃)和另外两个人(我认识但叫不出名字)乘坐贺某驾驶的面包车去曹川,约晚上10点多在郑某甲家找到郑某甲,贺某没下车,我让郑某甲看了一下贺某给我的委托书,问郑某甲怎么办,他说咱们到三门峡把事情说说。我们几个人就上车,上车后郑某甲坐在后排两个人中间。郑某甲离开家时没有穿上衣,下身穿大裤衩、拖鞋。约凌晨2点我们回到三门峡,住到贺某在某宾馆开的310。到房间后,贺某就问郑某甲欠的钱怎么办,郑某甲说家里有一辆大车,让他妻子卖了还钱。然后贺某就领了个人走了,走的时候对郑某甲说这个事他管不了了,现在由我负责。之后我就和胖子说咱俩在这陪他,当晚郑某甲一个人睡靠窗的床,我和胖子睡在靠门的床。8月2日早上九点多,贺某和他姐夫梁某某来到宾馆,我们和郑某甲开始谈还钱的事,郑某甲一直说还但没钱还,我们就决定报警。10点许,我们五个人带着郑某甲来到三门峡湖滨派出所,贺某和郑某甲进去,我们在外面等着,大约半个小时他俩出来,贺某说郑某甲家里人一会过来协商,郑某甲用我的手机和他家人联系后说他家人正在联系卖车一会就过来。下午14点左右,贺某走了,梁某某开着车载着我们在街上转,等郑某甲家人联系。晚上8点多,我让郑某甲再联系他家里人,他说家里人说晚上大车不能跑,等明天把大车开过来给我们。晚上10点多,我们又回到了某宾馆,我开了两个房间,我和胖子、郑某甲住二楼房间。8月3日中午11点多,郑某甲说他家里人一会就来了,我就给贺某打电话,贺某说已经委托给我了,让我和郑某甲家里人协商。我就让郑某甲给他家里人打电话约在三门峡风景区天鹅湖酒店大厅见。中午12点多,郑某甲家人和公安人员就来了。郑某甲一共欠了贺某六十五万元,其中有我十二万。我们没有殴打、侮辱、恐吓、威胁过郑某甲。和我在一起的胖子我们平时叫他黑娃,我是通过QQ联系上他们的,其他两个人是胖子叫来的,他们三个给我助威。我主要是负责要账,郑某甲只要不给钱我们就一直跟着他,不让他离开我们的视线。23、被告人贺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1日中午12时许,我给宁某某打电话说咱们去见郑某甲,看他欠咱们的钱什么时候还,宁某某同意。之后我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接上宁某某还有他的两个伙计。到曹川找见郑某甲的住处已经是晚上23点左右,我当时没下车,宁某某他们去找郑某甲,约半个小时后宁某某他们带着郑某甲来到车前,我问郑某甲欠的钱怎么办,郑某甲说这些年没有钱,我又问他这件事是在他家解决还是去三门峡解决,他说去三门峡,随后他上车后坐在车后排。我们到了三门峡已经是8月2日凌晨一点多,住在我登记的某宾馆。在宾馆内,郑某甲答应想办法弄钱。我离开宾馆时对宁某某说,郑某甲想去哪,你和他一块跟着。到了8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我问郑某甲这件事怎么办,你是借钱还是去派出所解决,他说不用去派出所,我先让我家人给你借20万,剩下的我给你打欠条。我说还是去公安局吧,我们几个就去湖滨区派出所,我和郑某甲两个人进去,派出所民警说这是经济纠纷,要到法院解决。郑某甲还用派出所的座机给他媳妇打电话让她先准备20万送过来。晚上21时许我到宾馆见郑某甲,问他钱怎么还没有送来,他说一会就来,我就走了,走时对宁某某说不要打郑某甲,他有事你们陪着他一块去。8月3日10时许,宁某某打电话郑某甲家人还没来,并说和郑某甲媳妇约好在天鹅湖大酒店见面,后来我就不知道了。郑某甲、宁某某、黑娃住在一起。2012年8月郑某甲欠了我70万,这些年一直没有还我,我给宁某某写过委托书,委托他全权处理此事。24、前科证明、释放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少初字第10号判决书和(2013)湖刑初字第394号判决书,主要内容: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宁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5、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郑某甲对二被告等人非法拘禁其的行为表示谅解。26、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贺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宁某某、贺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郑某甲确实欠他们钱,他们没有殴打郑某甲,郑某甲多次在公共场合均未要求离开。公诉人对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贺某伙同他人非法长时间拘禁被害人郑某甲,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索要合法债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贺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管制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白卫峰

审判员  杨春云

审判员  张青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学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