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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6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朱桂昌、王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朱桂昌,王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玺,该行员工。被告朱桂昌,男。被告王翠霞,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朱桂昌、王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朱桂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王翠霞。首笔贷款到期后,朱桂昌又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2013年12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6.02元,后又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11日分别归还贷款本金1000.01元、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桂昌偿还贷款本金46993.97元及利息22933.64元,本息合计69927.61元;被告王翠霞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佩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