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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190号

严烁与罗雪华、沈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严烁,罗雪华,沈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190号

原告:严烁,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严明乾,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罗雪华,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沈颜,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严烁与被告罗雪华、沈颜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

人民陪审员孙利瓦、邵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烁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华、沈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罗雪华、沈颜系夫妻。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雪华、沈颜向案外人沈惠勤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到期本息结清。原告严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所借款项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日,沈惠勤向被告罗雪华、沈颜交付了50万元。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雪华、沈颜向沈惠勤归还借款15万元,尚欠借款35万元。后被告罗雪华、沈颜与沈惠勤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雪华、沈颜向沈惠勤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利息按月付。逾期不能归还,每迟付一天除支付利息以外还要日支付款额3%的滞纳金。原告严烁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催讨还款的律师费等所开支费用,担保期限为所借款项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嗣后,被告罗雪华、沈颜未能按月付息,沈惠勤向本院起诉,原告严烁承担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3日分三次向沈惠勤垫付70000元、27000元、110000元,共计支付207000元。嗣后,原告严烁向被告罗雪华、沈颜追偿支付的款项却联系不到两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雪华、沈颜支付原告因担保责任而向沈惠勤垫付的借款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罗雪华、沈颜于2012年3月28日向案外人沈惠勤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雪华、沈颜归还借款15万元,尚欠35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罗雪华、沈颜与案外人沈惠勤续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按月付息的事实。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雪华、沈颜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沈惠勤向本院起诉,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沈惠勤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2956元以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收条三份、明细账两份,证明原告严烁为被告罗雪华、沈颜向案外人沈惠勤履行担保责任共代偿207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雪华、沈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罗雪华、沈颜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雪华、沈颜向案外人沈惠勤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到期本息结清。原告严烁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案外人沈惠勤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雪华、沈颜归还借款15万元,尚欠原告35万元。被告罗雪华、沈颜与案外人沈惠勤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既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借款月利率3分,按月付息。逾期不能归还,每迟延一天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日支付3%的滞纳金。原告严烁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催讨还款的律师费等所有开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沈惠勤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罗雪华、沈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案外人沈惠勤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7295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严烁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严烁分三次共计代被告罗雪华、沈颜偿还借款207000元,并由沈惠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沈惠勤与罗雪华、沈颜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严烁与沈惠勤之间的保证关系,均系各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严烁代罗雪华、沈颜向沈惠勤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罗雪华、沈颜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罗雪华、沈颜偿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雪华、沈颜返还原告严烁代偿款20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罗雪华、沈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