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73号罪犯冯新,男,1990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固始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冯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五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止。该犯于2011年04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了(2013)驻刑执字第14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新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新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等地盗窃三轮车、钢筋等财物8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2785元。该犯系主犯,具有立功表现。罪犯冯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新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新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