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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3民初20号

赵新会与黄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新会,黄子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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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3民初20号

原告:赵新会,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

被告:黄子河,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

原告赵新会诉被告黄子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会诉称,2012年,黄子河向赵新会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黄子河一直推脱不还,赵新会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子河归还欠款,经协商黄子河归还欠款60000元,并承诺余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但黄子河后来只向赵新会归还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赵新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黄子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子河承担。原告赵新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2、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之事赵新会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后因黄子河偿还了部分款项,在法院向赵新会重新出具剩余欠款的欠条后,赵新会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黄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黄子河因经营及生活上的问题陆续向赵新会借款100000余元,赵新会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黄子河归还欠款,经协商黄子河向赵新会归还欠款60000元,并就余款向赵新会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新会现金肆万元正。2015年5月30日还清黄子河2015年4月10日如5月底付不清欠款,诉讼费有本人成担,自今日之前所有的欠条、收条经过结算,欠赵新会现金肆万元正,5月底付不清利息有本人成担2015年4月10日”赵新会对该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来黄子河又向赵新会归还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赵新会提供的欠条、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及赵新会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黄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新会与黄子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黄子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赵新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新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黄子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新会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30元(原告赵新会均已交纳),由被告黄子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赵新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扈 婷附录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