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97号罪犯许海青,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崇刑初字第001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许海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
二○○九年五月六日起至
二○一七年五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九年五月六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海青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海青于2009年4月22日凌晨,伙同龙某经预谋后在北京崇文区某河边,采取将被害人摔倒、按住并语言威胁,抢走被害人祁某现金270余元。后被告人许海青在一侧望风,龙某强行与祁某发生性关系。该犯系从犯。罪犯许海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海青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海青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